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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2. 府訴三字第10960873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0日廢
字第41-109-1110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4日19時
8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尿布、衛生
紙、紙杯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
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及
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9年9月24日第X106082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於109年9月2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40898號函復訴願
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
條第 2款規定,以109年11月10日廢字第41-109-111083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
、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
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
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
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
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二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
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
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
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
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
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
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
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
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
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
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
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
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下已向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解釋,因為
帶寶寶出門一整天,不可能不換尿布,執勤人員也表示認同,又因開
車就把尿布和飲料杯垃圾先裝在一起,後來送寶寶回娘家,自己出門
買飯,看見路邊有垃圾桶所以丟棄,出門一整天,不可能會特別帶著
1包垃圾回家才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錄影光碟
及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54807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帶寶寶出門一整天,不可能不換尿布,又因開車就
把尿布和飲料杯垃圾先裝在一起,送寶寶回娘家,獨自外出買飯途中
看見垃圾桶,所以丟棄云云。按一般垃圾須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或新
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
收物須由民眾自行至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原處分
機關車輛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
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
10 83023228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9305480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發現行為人○○○
將家戶垃圾(尿布、衛生紙、紙杯)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立即
前往開單告發,如附件錄影,行為人坦承是從娘家攜出之垃圾,依法
告發無誤......」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尿布
、衛生紙、紙杯等,並有錄影畫面截圖之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
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認
屬家戶垃圾;又訴願人於109年9月24日稽查當時亦自承系爭垃圾包係
從其娘家攜出,有卷附錄影光碟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 B
)(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
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