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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三字第11060803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8日廢
    字第41-109-1123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稽查人員依監視錄影資料,查認車牌號
      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7
      日上午 7時10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南
      港區○○街○○段○○號旁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掣發109年10月7日第X1044145號舉發通知書
      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11月18日廢字第41-109
      -1123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原
      處分於 109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2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110600685
      4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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