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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三字第11060801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3日廢字
第41-109-1205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28日14
時2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衛生紙、
衛生棉、菸蒂、毛髮等雜物)棄置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前之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掣發 109年10月28日第X104448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訴願人於109年10月2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9
年11月 5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45959號函復訴願人原舉發仍予維持。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109年12月 3日廢字第41-109-1205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裁處書違
反事實錯誤......」,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
、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
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
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
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
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二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
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
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
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
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
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
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
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
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
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
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
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
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70歲,配偶63歲,晚餐一天買高鐵便當 2
盒,隔天買台鐵素食便當 2盒,違反內容物之衛生紙係訴願人將吃完
的便當盒用衛生紙處理乾淨,空便當盒外層包上報紙,丟置於行人專
用資源回收箱。訴願人與配偶早餐吃稀飯、中午吃水餃或麵食,沒有
什麼垃圾;內容物之衛生棉約半個油條面積;訴願人係50年的老菸槍
,每天在家抽20支菸。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錯誤,訴願人丟置於垃圾
桶之內容物9成是菸蒂。西門町商圈、101周邊商圈、公車專用道之每
個站牌及頂好商圈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很多都是家用垃圾,地上都是
菸蒂,訴願人從未看過公權力執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45959、110300136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所載違規事實錯誤,訴願人丟置於垃圾桶之內容
物 9成是菸蒂;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很多都是家用垃圾,地上都是菸蒂
,訴願人從未看過公權力執法云云。按一般垃圾須以臺北市專用垃圾
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
資源回收物須由民眾自行至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
原處分機關車輛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
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北市環
清字第 1083023228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109304595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經民眾
檢舉該行人專用清潔箱,常遭民眾棄置家:垃圾包,致使行人專用清
潔箱滿溢,發出惡臭污染環境整潔,本隊遂派巡查員......現場稽查
取締,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許,在該案址現場查獲行為人將1包垃圾
包塞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隨即離開。巡查員即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
分,查明垃圾包內容物,經巡查員檢視垃圾包內容物(衛生紙、衛生
棉兩只、菸蒂、毛髮等)確實為家戶垃圾......並告知行為人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現場掣單並親簽收。二、現場行為人亦承認
係於家中攜出排放,本案陳情人違規事實明確,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衛生紙、衛生棉
、菸蒂、毛髮等雜物,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
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認屬家戶垃圾。是訴願人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