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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三字第11060803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0
    日資字第43-109-1200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辦理民國(下同) 109年主動性查核商
    品疑似過度包裝稽查作業時,發現訴願人所販售之商品「○○」(下稱系
    爭商品)有過度包裝之虞,環保署嗣以 109年10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9118
    048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等規定查處。嗣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9年11月10日14時許前往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樓訴願人登記營業地址查察,現場會同訴願人員工○○○(下稱
    ○君)進行禮盒拆裝量測,查得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包裝體積比值達
    1.27(如附表),不符環保署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0818E號公告
    關於化粧品禮盒包裝體積比值 1以下之限制規定,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109年11月10
    日第 R00083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現場會同人員○君簽名
    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09年12月10日資
    字第43-109-1200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9年12月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4條規定:「為
      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
      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
      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
      及數量。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
      於販賣時應符合前項規定。」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
      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
      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
      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
      、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
      ,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
      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最高至八小時。」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環保署94年7月 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主旨:公告限
      制產品過度包裝。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3條及第14條。公告事
      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化粧品:指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按:現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所稱之化粧品。..
      ....(八)已包裝產品:指具有 1層以上完全包裹包裝之產品。....
      ..(十三)單元產品: 1、指禮盒內之各個已包裝產品或未包裝產品
      。......二、指定產品:......(二)化粧品禮盒:含化粧品之禮盒
      或複式禮盒。......五、指定事業:(一)指定產品製造業:製造指
      定產品之事業。......(三)指定產品販賣業:銷售或贈與指定產品
      之事業。......七、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禮盒
      或複式禮盒:1、包裝體積比值:1以下。 2、包裝層數:......( 2
      )化粧品、酒或加工食品: 2層以下。......八、包裝體積比值計算
      公式如下:包裝體積比值=包裝體積/額定包裝體積(一)包裝體積
      :外切指定產品包裝(不含提把、扣件、綁繩、塑膠膜等,附屬於盒
      外之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二)額定包裝體積:各單元產品體
      積與其對應必要空間係數乘積後之總合。(三)必要空間係數: 1、
      非單一材質包裝:......(2)其它產品:2.7。2、單一材質包裝:.
      .....(2)其它產品: 3.1。(四)單元產品體積:外切單元產品之
      最小立方體體積。 ......3、已包裝產品體積:外切已包裝產品本身
      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九、單一材質包裝之認定原則如下:
      ......(三)紙:除上光及塗布外,不得結合其他材質。......(五
      )其他產品禮盒:所有包裝材料為單一材質。但單元產品之包裝不在
      此限。......十三、本公告實施前製造或銷售之指定產品,不適用本
      公告規定;其製造或銷售日期之認定原則如下:(一)指定產品標示
      製造日期者,以標示之製造日期為準。......十五、主管機關或其委
      託之專業機構得要求指定事業提供指定產品供檢查,並提供指定產品
      之型錄、銷售對象、銷售時間、進貨來源及進貨時間相關資料,指定
      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二十二、本公告實施日期如下:
      (一)糕餅禮盒、化粧品禮盒、酒禮盒及電腦程式著作光碟:自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適用本公告規定。......」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
      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年7月1日生效。......化粧品範
      圍及種類表......四、香皂類:1.香皂......」
      臺北市政府95年6月15日府環五字第095333492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代為核定,且以該局名義執行。」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
      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
      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
      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第14條
    裁罰法條 第26條第1項第3款
    違反事實 違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規定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3萬-15萬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3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內之相關定義模糊不清,且系爭商品上
       市前,訴願人曾自主性試算包裝體積比值約為0.97,符合相關法規
       要求。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提繩屬系爭商品包裝之一部,而以非單一材質包裝
       之規定,認定系爭商品之必要空間係數為 2.7,惟依環保署公告「
       包裝體積:外切指定產品包裝(不含提把、扣件、綁繩、塑膠膜等
       ,附屬於盒外之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亦即系爭商品之產品
       包裝不含提把、綁繩等附屬於盒外之包裝,系爭商品之禮盒及內襯
       墊材質皆為紙類,應以單一材質包裝為認定標準,其必要空間係數
       為3.1。
    (三)依經濟部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內容物為
       固體者,應以質量單位標示,再依同條第 2項規定,以質量單位標
       示者,應以公克或公斤標示,故訴願人以120g標示該單元產品之質
       量。復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技術規範第 3.2
       點規定,系爭商品盒內之單元產品「○○」皂體質量為120g,其所
       允許負偏差值為 4.5%,亦即隨著單元產品之質量有所變化,單元
       產品之實際長寬高亦將有所不同。縱使單元產品之質量(同重量)
       固定為 120g(密度參考值約為1g/ cm 3,體積參考值約為6.7cm×
       5.5cm×3.3cm),包裝體積比值約為0.97。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會同訴願人員工○君進
      行禮盒拆裝量測,查得訴願人所販賣之系爭商品包裝體積比值達1.27
      ,不符環保署「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七關於化粧品禮盒包裝
      體積比值1以下之限制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10日「限制產品
      過度包裝」製造業 /輸入業稽查作業紀錄表、量測紀錄表、查核限制
      產品過度包裝採證紀錄表及現場測量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品之禮盒及內襯墊材質皆為紙類,應以單一材質
      包裝為認定標準,其必要空間係數為 3.1及包裝體積比值約為0.97云
      云。按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
      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生產或銷售
      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規範;又化粧品禮盒
      為環保署公告所稱應限制過度包裝之指定產品,並自95年7月1日起適
      用該公告規定;該公告事項七明定,化粧品禮盒之包裝體積比值應在
      1以下,化粧品之包裝層數應在2層以下;及公告事項九明定單一材質
      包裝之認定原則,關於紙:除上光及塗布外,紙不得結合其他材質;
      其他產品禮盒:所有包裝材料為單一材質;揆諸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條、第14條第 1項及環保署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
      告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販賣之系爭商品係化粧品禮盒,屬環保
      署公告規定應限制產品過度包裝之指定產品;訴願人為銷售該指定產
      品之事業,即為上開公告規定之指定事業。次查本件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 年11月10日「限制產品過度包裝」量測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已詳細
      記錄系爭商品計算包裝體積( PV)、計算額定包裝體積(APV)及計
      算包裝體積比值(PVR)之步驟(PVR=PV/APV=1.27),包裝層數為
      1 層,包裝材質分析為禮盒包裝材質為紙、襯墊包裝材質為紙、其他
      包裝材料之材質為尼龍,並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且原處分機關稽查
      作業紀錄表亦經訴願人會同檢驗人員簽名確認在案。上開指定產品之
      包裝既經原處分機關檢驗查認其禮盒包裝材質為紙、襯墊包裝材質為
      紙、其他包裝材料之材質為尼龍(即禮盒提繩),依上開公告事項九
      所定單一材質包裝之認定原則,所有包裝材質為單一材質,倘以紙為
      材質之包裝者,除上光及塗布外,不得結合其他材質,始得認定為單
      一材質。是系爭商品包裝材質有紙(禮盒、襯墊包裝)及尼龍(禮盒
      提繩),自非屬單一材質包裝。查系爭商品之包裝體積比值計算如附
      表所示為1.27,不符環保署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關於化粧品禮盒(
      非屬單一材質包裝)包裝體積比值 1以下之限制規定,依法即應受罰
      。又前揭環保署公告明定化粧品禮盒自95年7月1日起適用該公告規定
      ,訴願人既為相關企業經營者,自應對相關法令規定主動瞭解遵循,
      其疏未注意,自難謂無過失。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品之包裝依規定不
      含提把、綁繩等附屬於盒外之包裝,系爭商品之禮盒及內襯墊材質皆
      為紙類,應以單一材質包裝為認定標準,其必要空間係數為 3.1及包
      裝體積比值約為0.97一節,經查上開公告「包裝體積:外切指定產品
      包裝(不含提把......)之最小立方體體積」係指計算包裝體積時不
      計入提把之體積,此規定並非認定單一材質包裝之標準;且上開公告
      並無將禮盒包裝之提把不列入包裝材質範圍之規定,訴願主張,應係
      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6條
      第1項第 3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一、計算包裝體積:(單位:mm)
    包裝體積
    216 186 58 2330208
    二、計算額定包裝體積:(單位:mm)
    單元產品名稱 數量 必要空間係數 額定包裝體積
    ○○ 2 67 56 30 2.7 607824
    ○○ 2 62 56 31 2.7 581212.8
    ○○ 2 67 56 30 2.7 607824
    說明書 1 145 80 1 2.7 31320
    額定包裝體積=607824+581212.8+607824+31320=1828180.8
    三、計算包裝體積比值=包裝體積/額定包裝體積:2330208/1828180.8=1.27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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