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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31. 府訴三字第10960866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
    0月15日土字第32-109-10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因民國(下同) 109年2月8日○○內湖油管漏油事件污染其
      使用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3月20日公告系爭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原處分
      機關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
      規定,以109年4月6日土字第32-109-04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依土污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命訴願人接
      受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5月1日北市環水字
      第1093032929號函(下稱 109年5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檢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講習通
      知單、課程表及延期申請單,請準時參加......說明:......三、查
      貴公司原○○加油站及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分別於 108年
      11月27日及109年3月20日經本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依法須請有代
      表權之人各接受 4小時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四、環保署訂
      於109年6月19日上午8時於該署緊急應變中心11樓第1會議室......辦
      理旨揭講習,請前述 2處場址分別指派參加人員,通知單及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正本及具代表權人之證明文件於指定時間及地
      點前往參加講習。五、如因正當理由無法依指定時間參加講習,請最
      遲於指定參加日之 7日前向本局申請延期。」該函以電子公文交換方
      式送達,訴願人於109年5月1日簽收在案;原處分機關復以 109年5月
      15日電子郵件再次通知訴願人上開接受環境教育講習事宜。惟因訴願
      人僅就另案「原○○加油站」指派人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就本案並
      未指派人員到場接受環境教育講習,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環
      保署乃以109年8月5日環署土字第1090059860C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
      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14日北市環水字第1093053742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嗣訴願人煉製事業部○○煉油廠以109年8月24日書面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參加講習,亦未申請延期,違反
      土污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乃依土污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以 109年10
      月15日土字第32-109-10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19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0年1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110年1月15日、
      3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變更,經訴願人於110年3月30日補具書面聲明由
      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條第15款、第17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
      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
      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
      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
      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者。」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41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未經公告為整治
      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前
      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
      名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第42條第 3項規定:「污染行為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
      第四項規定不接受講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
      職權為之。」第68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
      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
      示方法。」
      環保署109年9月23日環署土字第1091164445號函釋:「主旨:貴局函
      詢○○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1條
      第4項規定應接受講習而未到課釋疑案 ......說明:......三、貴局
      來函說明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陳述意見書,該
      公司就旨揭事件陳述主張109年5月1日逢勞動節連續假日,且自109年
      5月4日資訊系統遭駭,以致電子公文及郵件系統無法運作無從得知來
      函云云;又,未能接受講習屬不可抗力因素,非蓄意逃避,訴請免罰
      及給予補受講習機會一節;查貴局業於 109年5月1日以北市環水字第
      1093032929號函通知○○公司所屬之『原○○加油站』及『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分別於 108年11月27日及109年3月20日經公
      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依法須請有代表權之人各接受 4小時相關法規及
      環境教育講習,同函說明四並載明講習時間、地點及相關注意事項,
      併附講習通知單、課程表及延期申請單,爰已揭示須參加環境講習之
      人員包括『原○○加油站』及『內湖區○○段○○小段○○地號』之
      有代表權之人,且是日『原○○加油站』已派有代表權之人完成講習
      在案;另依貴局檢具電子公文送達證明作為佐證,顯貴局已盡前開執
      行要點第 6點之通知義務,故○○公司主張資訊系統遭駭致電子公文
      及郵件系統無法運作無從得知來函云云,自不足採。四、按執行要點
      第11點明定污染行為人『未依第 8點規定向直轄、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延期,並經該主管機關同意』者,則該主管機關應依土污法第42
      條第 3項規定辦理。是以,○○公司是日未參加講習,亦未依規定向
      貴局申請延期,事證明確。」
      臺北市政府 100年11月9日府環二字第10037604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關本府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公告事項:本府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之權限分
      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5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接受環保署舉辦之環境教
       育講習,該日恰逢勞動節連續假日,訴願人無上班,5月4日上班日
       訴願人資訊系統遭網路駭客入侵,訴願人電子公文系統及電子郵件
       系統無法運作,故無從得知原處分機關來函;講習通知應向接受講
       習人員送達,惟接受講習人員並未收到通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電子公文已收文為由,認定講習通知已送達之理由不成立。
    (二)原處分機關 109年5月1日函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方式送達,自不
       生效力,縱認 109年5月1日函可以電子公文交換方式送達,原處分
       機關亦未提出佐證證明該函已送達訴願人,請原處分機關提出實證
       。
    四、查訴願人前因違反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9年 4月6日土字第32-109-04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並依土污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9年6月19日上午8時至環保
      署參加 4小時環境講習,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日指派參加人員到場參
      加環境教育講習,亦未申請延期,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5月1日電子發
      文狀態查詢畫面、發文清單及環保署109年8月5日環署土字第1090059
      860C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09年5月1日為勞動節連續假日,訴願人無上班,5月 4
      日上班日訴願人資訊系統遭網路駭客入侵,電子公文系統及電子郵件
      系統無法運作,故無從得知原處分機關來函;原處分機關 109年5月1
      日函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方式送達,自不生效力云云。按污染行為
      人違反土污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不接受講習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參加環
      境講習人員具正當理由無法依指定時間參加本法環境教育講習時,應
      於接獲本法環境教育講習通知後,最遲於指定參加之日期前 7日,以
      書面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延期;並經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完成申請延期程序。揆諸土污法
      第42條第 3項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執
      行要點第8點等規定自明。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 109年5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按指定時間及地
       點接受環境教育講習;該函於同日以電子公文交換方式送達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復以109年5月15日電子郵件再次通知訴願人接受環境
       教育講習事宜。惟訴願人屆期並未指派參加人員到場接受環境教育
       講習,亦未依上開執行要點第 8點規定申請延期。是訴願人違反土
       污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未參加講習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土污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二)又查原處分機關既以109年5月 1日電子公文通知訴願人應就「原○
       ○加油站」及「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兩案之污染控制
       場址分別指派參加人員於指定時間( 109年6月19日上午8時)、指
       定地點(環保署緊急應變中心 11樓第1會議室: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號○○樓)接受環境教育講習,且訴願人既已加入本
       府公文電子交換中心,則原處分機關 109年5月1日函以電子公文交
       換方式於當日13時44分58秒發送,並經訴願人所屬人員於109年5月
       1日14時6分24秒確認收文而完成送達,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
       15日再以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訴願人上述接受環境教育講習之資訊
       ,顯見原處分機關已盡其通知義務。縱訴願人稱 109年5月1日其資
       訊系統遭網路駭客入侵,電子公文系統及電子郵件系統均無法運作
       ,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嗣以109年5月15日電子郵件檢附講習通知單等
       資料載明環境教育講習應報到時間及地點,再次通知訴願人上開接
       受環境教育講習事宜,有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5日電子郵件等影本
       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自已知悉應依通知指定
       期日指派人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其未參加講習,亦未申請延期,
       違反土污法第 41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
       況原處分機關以電子郵件通知訴願人分別就「內湖區○○段○○小
       段○○地號」及「原○○加油站」之違規指派人員參加環境教育講
       習,惟「原○○加油站」之違規部分,訴願人有指派人員參加環境
       教育講習,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污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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