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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三字第11060802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7日廢
    字第44-109-1000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者,並領有新北市政府所核發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 10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16號,機構地址:新北
    市板橋區○○路○○段○○號○○樓之○○,許可期限至民國(下同)11
    3年8月26日止,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車輛
    之車牌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
    ,為合法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
    查大隊)於109年9月8日17時1分許在本市士林區○○○路○○段○○巷○
    ○號(即案外人○○有限公司之修車廠,下稱系爭地點)發現案外人○○
    ○(下稱○君)將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載運之一般廢棄物(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移置於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斗內,系爭
    車輛已有啟動壓縮裝填動作,因○君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另系爭車
    輛為訴願人領有上開許可證之清除車輛,其未自行清除廢棄物,即未自委
    託人處所載運一般廢棄物至廢棄物處理廠處理,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 2項關於清除機構應自行
    清除之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分別掣發109年9月8日第F218002號(舉
    發○君)、109年9月16日第X1037969號(舉發訴願人)舉發通知書予以舉
    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及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9條第 2款、第55條第1款規定,以 109年10月15日廢字第40-109-1000
    38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另以109年10月27日廢字第44-109-1000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
    原處分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1月26日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10
    93050957號函回復訴願人原舉發仍予以維持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10
    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為:「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廢字第44
      -109-110014 號裁處書,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又
      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1月15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
      9年11月18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109年11月26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
      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 1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
      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
      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
      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第3條第1項規定:「取得核發機
      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始得
      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第8條第5款規定:「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
      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第18條第 2項規定:「清除、處理
      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第20條第 1項前
      段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
      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進行維修停於系爭地點,
      惟稽查人員認為訴願人之車輛於系爭地點進行廢棄物轉運,然訴願人
      係取得許可證合法代清業者,若真要轉運廢棄物,何需使用專用垃圾
      袋打包徒增成本;訴願人公司與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並無業務往來
      ,○○有限公司老闆轉述,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駕駛人乃為維修方
      便,逕自將垃圾包堆放於系爭車輛上,如此隨意放置垃圾包行為,訴
      願人完全不知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自他
      車收受一般廢棄物,訴願人並未提出其清除該等一般廢棄物之委託相
      關文件供核,訴願人未自行清除廢棄物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稽
      查大隊 109年9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6日
      第X1037969號舉發通知書及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等
      影本及採證照片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並無業務往來,該車輛駕駛
      人乃為維修方便,逕自將垃圾包堆放於系爭車輛上,如此隨意放置垃
      圾包行為,訴願人完全不知情云云。查本件: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2條就上開機構所應具備之條件、許可等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乃據此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該辦
       法第3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之清除機構,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清除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
       同意外,應自行清除。準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一旦經核發機
       關依其申請文件核發許可證後,依前揭管理辦法即負有依審查通過
       之申請文件辦理清除業務,而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清除;依管理辦法
       領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行為違反管理辦法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 1款規定,處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查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
       業或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
       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依卷附稽查大隊 109年9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記載略以:「
       ......發現車輛(車號 xxxx-xx)停於○○○路○○段○○巷○○
       號將該車一般廢棄物(未用環保袋)移至○○有限公司壓縮車(車
       號xxx-xxxx),司機○員表示該廢棄物係從○○大廈、○○、○○
       、○○等大樓及木柵地沿線大樓收運原將運至安坑打包(裝環保袋
       ),再一併清運至○○○路及○○路交叉口,俟本局圾圾車收受車
       上廢棄物,經詢長安分隊確有○員登記,惟車號登記為 xxxx-xx,
       非前開載運車輛之車號,且今日係收運途中,車子損壞,才至本案
       案址修車,另詢司機與○○環保是否認識,均稱不認識,該車經查
       未持有清運聯單,依廢清法第9條第1項開立告發......將移請本局
       卓查 ......」,駕駛人○君將車牌號碼xxxx-xx車輛與訴願人之系
       爭車輛併排,並將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上載運之一般廢棄物(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移置於系爭車輛之後斗內,系爭車輛並啟動壓縮
       、裝填動作,此有卷附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照片光碟附卷可稽。據
       上,訴願人既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卻未依規定自行清除廢棄物,而
       從事廢棄物轉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 2項等規定,其事證明確,是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5條第 1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
    (三)雖訴願人主張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駕駛人○君乃為維修方便,逕
       自將垃圾包堆放於其所屬系爭車輛上,如此隨意放置垃圾包行為,
       訴願人完全不知情等語,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9日便箋影本
       記載略以:「......(一)本案本科110年1月18日至○○汽車(修
       車廠)訪:,據修車廠老闆○○○表示:『車輛 xxxx-xx僅做例行
       性檢查,與車上所載是否須移置無關。』,此與該公司訴願書所述
       :『○○老闆解釋是維修後測試押版運作才啟動動力,......據○
       ○老闆轉述 xxxx-xx駕駛乃為維修之便,逕自將垃圾包堆放本公司
       車輛xxx-xxxx上,......』,與事實不符。(二)該公司未自行清
       除廢棄物,違法轉運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18條第 2項......」是訴願人主張駕駛人○君乃為維修方便,逕
       自將垃圾包堆放於其所屬清除車輛xxx-xxxx上,與事實不符,洵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
       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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