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三字第10906870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30日
    機字第21-109-1113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巷○○號○○樓,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年10月,發照日期:
    91年 1月21日;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自108年度起並無定期
    檢驗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 109年10
    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 109003154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應於 109年10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
    檢驗。該通知書於 109年10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
    09年11月16日DE00013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
    條第 1項規定,以109年11月30日機字第21-109-1113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12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0年1月11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
      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
      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
      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動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
      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
      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80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法第80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 7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
      元......。」
      環保署 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主旨:......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2項。公告事項:凡
      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主旨:......『使
      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6條第 4項。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
      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
      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二)機車應依機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之排氣檢驗通知時,系
      爭機車已故障無法移動,又因工作繁忙,於 109年11月中欲換購新機
      車時,又需等待 1個月,才購得所需型號,以致系爭機車報廢晚於檢
      驗通知之最後期限,如今系爭機車已完成報廢,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0年10月,已出廠滿 5年以
      上,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及
      前揭環保署 108年3月4日公告,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91年 1月21日,訴願人應每年於發照月份前
      後1個月內(即每年12月至隔年2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
      機關依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查得系爭機車自 108年度起並無定
      期檢驗資料;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9年10月27日前
      )補行檢驗,有稽查大隊109年10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31546號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
      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故障無法移動,又因工作繁忙等因素,以致
      報廢時已逾檢驗通知之最後期限云云。查本件:
    (一)按汽車(含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 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又所謂
       「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
       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及前揭環保署108年3月4日、10
       8年5月14日公告意旨甚明。系爭機車於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
       即每年12月至隔年 2月)既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
       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系爭機車自
       108年度起均無排氣定期檢驗資料,且經稽查大隊以 109年10月7日
       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3154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應於 109年10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
       完成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已違
       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二)本件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車籍及通訊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開109年1
       0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3154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 109年10月13日將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寄存於○○郵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稽查大隊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依上開檢驗通知書
       所定期限( 109年10月27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且上開檢驗通知書
       已載明如車輛已經報廢、註銷、過戶或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
       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者,應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稽查大隊辦理銷
       案或展延事宜,惟訴願人並未向稽查大隊申請展期,其違反前揭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系爭機車依車籍查詢系統
       所載,係 109年11月19日始完成一般報廢,是系爭機車於當時既未
       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依上開規定仍
       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訴願人尚難以工作繁忙
       等因素為由冀邀免責。又縱訴願人已於 109年11月19日完成報廢,
       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 5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