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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三字第10906870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30日
機字第21-109-1113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巷○○號○○樓,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年10月,發照日期:
91年 1月21日;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自108年度起並無定期
檢驗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 109年10
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 109003154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應於 109年10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
檢驗。該通知書於 109年10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
09年11月16日DE00013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
條第 1項規定,以109年11月30日機字第21-109-1113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12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0年1月11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
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
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
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動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
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
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80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法第80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 7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
元......。」
環保署 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主旨:......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2項。公告事項:凡
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主旨:......『使
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6條第 4項。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
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
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二)機車應依機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之排氣檢驗通知時,系
爭機車已故障無法移動,又因工作繁忙,於 109年11月中欲換購新機
車時,又需等待 1個月,才購得所需型號,以致系爭機車報廢晚於檢
驗通知之最後期限,如今系爭機車已完成報廢,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0年10月,已出廠滿 5年以
上,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及
前揭環保署 108年3月4日公告,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91年 1月21日,訴願人應每年於發照月份前
後1個月內(即每年12月至隔年2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
機關依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查得系爭機車自 108年度起並無定
期檢驗資料;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9年10月27日前
)補行檢驗,有稽查大隊109年10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31546號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
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故障無法移動,又因工作繁忙等因素,以致
報廢時已逾檢驗通知之最後期限云云。查本件:
(一)按汽車(含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 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又所謂
「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
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及前揭環保署108年3月4日、10
8年5月14日公告意旨甚明。系爭機車於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
即每年12月至隔年 2月)既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
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系爭機車自
108年度起均無排氣定期檢驗資料,且經稽查大隊以 109年10月7日
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3154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應於 109年10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
完成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已違
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二)本件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車籍及通訊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開109年1
0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3154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 109年10月13日將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寄存於○○郵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稽查大隊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依上開檢驗通知書
所定期限( 109年10月27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且上開檢驗通知書
已載明如車輛已經報廢、註銷、過戶或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
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者,應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稽查大隊辦理銷
案或展延事宜,惟訴願人並未向稽查大隊申請展期,其違反前揭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系爭機車依車籍查詢系統
所載,係 109年11月19日始完成一般報廢,是系爭機車於當時既未
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依上開規定仍
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訴願人尚難以工作繁忙
等因素為由冀邀免責。又縱訴願人已於 109年11月19日完成報廢,
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 5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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