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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三字第11060801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1日廢字
第41-109-0915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影片,查認
車牌號碼 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1日23時33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街○○號前,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
面。嗣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
,原處分機關乃通知○○公司陳述意見,經○○公司於109年8月 4日以書
面陳述意見表示,該亂丟菸蒂之行為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以109年 8月19日第S094254號舉
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 9月11日廢字第
41-109-0915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一、無任何證
據(如照片),怎麼證明本人亂丟煙蒂?二、請撤銷該裁處書。」並
檢附原處分原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無任何證據(如照片),怎麼證明訴願人亂丟菸
蒂?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檢舉
錄影光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
錄表及○○公司 109年8月4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無任何證據,怎麼證明其亂丟菸蒂云云。按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
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
80801 號公告自明。查卷附檢舉錄影光碟已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站立
於系爭車輛前方,並於吸菸後將菸蒂隨手丟棄於地面,隨即打開系爭
車輛駕駛座車門後上車之連續畫面。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丟
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又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
……承辦人員經由民眾舉報之檢舉影片光碟並由光碟翻拍照片,並於
109年7月27日發函……請其公司車車主○○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亂丟煙蒂實際行為人,本案於109年8月19日開立舉發通知書前車主
已提供○○○為亂丟煙蒂實際行為人。承辦人員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 1款掣單告發……。」復查原處分機關提供檢舉影片翻拍之
照片予○○公司陳述意見,依卷附○○公司於 109年8月4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影本載
以:「……相對人(行為人) 姓名:○○○ 身分證字號:Hxxxxx
xxxx……駕駛營業外出未回,請准予移轉指定駕駛人(即行為人)…
…。」該公司業已指認訴願人為行為人,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上開事證,查認訴願人係丟棄菸蒂之違規行
為人,訴願人雖否認違規事實,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調查核認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
(B= 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
×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