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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三字第11060809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9日機
    字第21-110-0105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之○○,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6年10月,發照
    年月:97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自108年度起並無定
    期檢驗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09年11月12日北市環稽
    車字第 109003440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9年11
    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
    於 109年11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以110年1月12日DB
    00134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以110年1月
    29日機字第21-110-0105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
      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
      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
      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
      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
      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
      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
      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80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
      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 7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
      元......。」
      環保署 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主旨:......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2項。公告事項:凡
      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主旨:......『使
      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6條第 4項。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
      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
      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二)機車應依機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已去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機車因嚴
      重故障無法發動,即將報廢,故未實施定期檢驗。系爭機車於110年1
      月28日報廢,隔日即開立裁處書,顯因與監理單位資料傳遞等行政程
      序,以致錯誤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6年10月,已出廠滿 5年以
      上,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與
      前揭環保署 108年3月4日公告,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97年9月,訴願人應每年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
      月內(即每年 8月至10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
      依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查得系爭機車自 108年度起並無定期檢
      驗資料,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9年11月30日前)補
      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109年11月12日北市環稽車
      字第109003440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系統資料、定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因即將報廢,故未實施定期檢驗;開立裁處書
      前1日已報廢云云。查本件:
    (一)按汽車(含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 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又所謂
       「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
       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
       第1080013979號、108年 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意
       旨甚明。系爭機車於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即每年 8月至10月
       )既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
       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查系爭機車自 108年度起並無排氣
       定期檢驗資料,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以 109年11月12
       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3440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應於 109年11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
       行完成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已
       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車籍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前開 109年11月1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34405號限期
       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 109年11月13日送達,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未依上開檢
       驗通知書所定期限( 109年11月30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且上開檢
       驗通知書已載明如車輛已經報廢、註銷、過戶或其他因素無法檢驗
       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者,應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稽查大
       隊辦理銷案或展延事宜,惟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申請展期,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
       。系爭機車縱係因嚴重故障無法發動,惟系爭機車依車籍查詢系統
       所載,係於110年1月28日始完成切結報廢,是系爭機車既未辦理停
       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依上開規定仍屬使用
       中之車輛,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訴願人殊難以系爭機車即將報
       廢為由冀邀免責。又縱訴願人已於110年1月28日辦理報廢,仍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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