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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9. 府訴三字第11060811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4日廢字
    第41-110-0124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公司(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街○○號)設置之廁所為原處
    分機關列管檢查之公廁(公廁名稱:○○商店臺北市○○公廁,下稱系爭
    廁所)。原處分機關所屬公廁管理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
    3日11時15分許至○○公司進行公廁例行稽查,發現系爭廁所內便器積垢2
    處、洗手台嚴重髒亂不潔 1處,有髒污未清除之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條第1款規定,乃掣發109年12月4日X103403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
    ,並經該分公司店長○○○(下稱○君)簽名收受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1月14日廢字第41-110-012414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
    年 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
      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
      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
      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裁罰事實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違反條文 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1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依規定清除,A=1~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109年10月23日環署衛字第109117
      8752號函釋:「主旨:公廁之潔淨與公共衛生有關,其所有人、管理
      人應善盡清潔與維護之責任,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查處,請查照。說
      明: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
      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違反者
      ,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公廁係指公
      私場所提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之廁所,與公共衛生有關,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應負維護清除之責。公廁內之大小便器、洗手檯、地板及
      其周邊環境,經環保機關稽查認有髒污或廢棄物未清除,符合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情形。」
      臺北市公共廁所興建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辦理本市公共廁所(以下簡稱公廁)興建、修建及管理事宜
      ,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廁,指供公眾使用
      之廁所,其種類如下:(一)市有公廁......(二)非市有公廁:指
      本府以外公務機關或私人興建、設置,並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造冊列管檢查之廁所。」第 7點規定:「環保局得定期查
      核公廁清潔維護情形,並依查核結果給予公廁評鑑分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供公眾使用之廁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量基
      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供公眾使用之公廁檢查評分標準詳如附表(
      臺北市供公眾使用之廁所設備及清潔維護檢查表),總分最高為 100
      分,84~76分者勸導,75(含)分以下不合格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
      1條規定之行為。」第2點規定:「有前條違規情形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規定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採按次加重裁罰,於
      同年度內第一次罰款新臺幣1,200元、第二次罰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設置之系爭廁所係供店內當班員工使用
      ,並供顧客急需時借用,並非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公廁,原處分機
      關亦從未詢問訴願人將系爭廁所接受納管為公廁之意願。廢棄物清理
      法未就公廁定義,亦未授權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得認定私人財產為公
      廁,更未就公廁之管理做出規定,原處分顯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原處
      分所指違法事實之積垢,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之要件不符,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稽查,發現系爭廁所有清
      潔維護不符規定之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有公
      廁地址查詢列印畫面、現場採證照片、系爭廁所檢查資料表、及經○
      君簽收之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4日X1034031號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
      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0791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廁所並非公廁,原處分機關未經訴願人同意納管為
      公廁,廢棄物清理法未就公廁定義,亦未授權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得
      認定私人財產為公廁,更未就公廁之管理做出規定,原處分顯違法律
      保留原則,且原處分所指違法事實之積垢,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之
      要件不符云云。查本件:
    (一)按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清除;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明文規定。再按公廁指供公
       眾使用之廁所,其中非市有公廁係指本府以外公務機關或私人興建
       、設置,並由原處分機關造冊列管檢查之廁所,為臺北市公共廁所
       興建管理要點第 2點所明定。又公廁係指公私場所提供不特定人士
       使用之廁所,與公共衛生有關,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維護
       清除之責。公廁內之大小便器、洗手檯、地板及其周邊環境,經環
       保機關稽查認有髒污或廢棄物未清除,符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
       條第1款之情形,亦經環保署109年10月23日環署衛字第1091178752
       號函釋在案。
    (二)查本件系爭廁所為私場所提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並由原處分機關造
       冊列管檢查之廁所,此有公廁地址查詢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自10
       3 年迄今之系爭廁所之公廁檢查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復依系爭廁
       所歷年檢查資料,其自 103年起至109年11月2日檢查結果均為90分
       之優等級公廁,且訴願人官方網頁店鋪查詢功能,其「設施」項目
       即有廁所之選項,並可查得○○公司提供廁所之設施,而該分公司
       之Google街景照片,顯示2樓懸掛休憩區、ATM及男女廁所等特別設
       施之廣告燈,訴願人主張系爭廁所非公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再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07919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載以:「......於109年12月3日11時許進行○○商店
       ○○公司之公廁例行稽查,首先先照會店員並出示稽查證件表示欲
       檢查公廁,結果發現該公廁便器積垢 2處、洗手臺嚴重不潔 1處(
       共扣30分),經本局稽查認有髒污或廢棄物未清除,符合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之情形,拍照存證後欲向店長說明結果....
       ..店長了解後於告發單上簽名......。」則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系爭廁所內便器積垢2處、洗手台嚴重髒亂不潔1處,有髒污未清
       除之情形,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為憑。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復另依卷附109年12月3日列管公廁檢查資料記載,便
       器積垢 2處、洗手檯髒亂,各扣10分,共扣30分,本次檢查總分為
       70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供公眾使用之廁
       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量基準第1點及第2點規定,訴願人第 1次違
       規,裁處 1,200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
       規定,處該分公司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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