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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三字第11061005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1日廢字
第41-110-0136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市招「○○公司」(地址:本市萬華
區○○街○○號,下稱系爭店家)之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6日
15時52分許,在系爭店家前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隨後返回系爭店家。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於 109年11月26日前往
系爭店家查察,訴願人自承為檢舉影片中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109年11月26日第X1068393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1月21日廢字第41-110-013632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2月1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
於臺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或稽查大隊提出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
時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舉影片第 2秒並無火光,無火光如何證明是訴
願人抽菸,影片有遮擋並不能作為證明影片,訴願人也於事後有清掃
路面,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稽查大隊第1103005045
號、第110301569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舉影片第 2秒並無火光,無火光如何證明係訴願人抽
菸,影片有遮擋並不能作為證明影片,訴願人也於事後有清掃路面云
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
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
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前揭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
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訴願人於稽查大隊人員查
證時,已自承其為錄影光碟畫面所拍攝之行為人,並於舉發通知書簽
名。再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05045號、第1103015697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分別載以:「......經民眾檢舉,多次觀看錄影畫面,確
屬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職多次觀看錄影畫面,
○君確為任意棄置煙蒂,故開立舉發通知書......」。復經檢視卷附
錄影光碟畫面,已明確拍攝訴願人站立於馬路邊之人行道以右手持菸
,並於吸菸後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之連續動作,且影片中亦未見訴
願人有撿拾菸蒂之情事。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訴願人為錄影光碟
中之行為人,並有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違規行為,有錄影光碟在卷佐證
,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B×C×1,200=1,200)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