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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三字第11060801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1日廢字
第41-110-0200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7日上午
10時3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
菜葉)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
掣發110年1月8日第 X105825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10年2月 1
日廢字第 41-110-0200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2月2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月10日及3月 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12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10年1月10日、3月6日分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載明不服「北市環罰字第 X1058250號」、「廢字第41-110-020068
號」,經查原處分機關 110年1月8日第X1058250號舉發通知書係對違
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 5日內提出陳述書,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
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
(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二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
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
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
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
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
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
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
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
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
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
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1.養豬廚餘:..
....2.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
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
皮、柚子皮、柳丁皮等......)......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
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
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
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垃圾包為蔬果店之廚餘,有專人回收處理,
且整齊擺放在店門口,訴願人並非棄置不顧,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601737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為蔬果店之廚餘,有專人回收處理,且整齊
擺放在店門口,並非棄置不顧云云。按一般垃圾須以臺北市專用垃圾
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
資源回收物須由民眾自行至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
原處分機關車輛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
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北市環
清字第 1083023228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110601737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經
民眾檢舉赴案址查處,現場確有將大量堆肥垃圾(菜葉)棄置於人行
道上......業已違反廢清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現場掣單舉發...
..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包屬廚餘垃圾
,訴願人應依前揭規定,配合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投置於原處分機關之廚餘回收桶(箱、站)內,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縱訴願人有委請專人收受廚餘垃圾,亦
應於收取時,始將廚餘交付之,其將廚餘置於其店門前之人行道上,
業已影響環境衛生,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
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