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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8. 府訴三字第11060803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3日環
藥字第42-109-120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下稱毒化局)接獲民眾檢舉「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賣家「○○」分別刊登販售「○○」
及「○○」(下稱系爭 2產品)之環境用藥廣告【下載日期:民國(
下同)108年8月12日、9月11日,下稱系爭2廣告】,並查得上開賣家
係○○○(下稱○君),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查
明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其刊登廣告販售之系爭 2產品成分分別含
有環境用藥成分之四氟苯菊酯(拜富寧, Transfluthrin)及敵避(
Deet),且均為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乃分別以 108年10月
18日北市環水字第10830611601號及同年12月4日北市環水字第 10830
707284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因○君為訴願人之員工,乃由訴願人
分別於 108年11月4日及109年1月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君並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
執照,逕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
,乃以 109年2月21日E00559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48
條第1款、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3月9日環藥字
第 42-109-030003號裁處書,處○君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6萬
元罰鍰之三分之一即 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
受環境講習 2小時。○君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9年9月
11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61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
人指示其員工○君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2廣告以販售系爭2產品,且訴
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環藥販賣字第
63-170號),其未依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
2 廣告中敘明廠商名稱及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33條第2項規定,乃以109年11月5日E00566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
,並依同法第49條第6款規定,以109年12月3日環藥字第42-109-1200
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3日補充訴願資
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10年1月17日,因是日為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10年1月18日(星期一
)代之,是本件訴願並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
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
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
殺蟲劑、殺螨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
品。......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
殊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
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
用簡便之藥品。......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
、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 ......。」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偽造
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而製造、加工、輸入。......。」第33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
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前項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第 4項規定:「販賣、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環境用藥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第49條第 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
工、停業或歇業:......六、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之管理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業者登載或宣播環
境用藥廣告時,應敘明廠商名稱及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環境用藥販
賣業許可執照字號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
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
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
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點規
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
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附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項次 29 違反條款 第33條第2項:環境用藥業者違反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49條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1.1至5種:A=1。
2.6至10種:A=2。
3.11種以上:A=5。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2.2次:N=2
3.3次以上:N=5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3萬元。 備註 1.查獲違規環境用藥種類數:以不同環境用藥產品或不同許可證號計算。
2.違規次數: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
……
毒化局108年8月29日環化控字第1080011446號函釋:「主旨:貴局函
詢轄內持照業者於網路廣告販賣未經許可環境用藥適法疑義,詳如說
明......說明:......二、......公司於網路廣告販賣偽造環境用藥
,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 4項有關販賣未經本署核准環境用
藥(限期改善,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3萬至15萬元);另該公司
廣告頁面未依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敘明廠商名稱及
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涉違反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49條第6款廣告管理規定(處新臺幣3萬至15萬元,並得限
期改善)。三、另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5 點規定,一行為本法違反數個規定,依本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
及該基準付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環藥字第42-109-030004號、第42-
109-030005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後,今再以原處分裁罰訴願人,原處
分機關對於同樣之違規時間、同樣之違規產品,唯有刊登於不同網站
,卻分別處罰,實在不合理,原處分為重複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09年9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611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查,本件經毒化局向雅虎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查得刊登系爭 2廣告之賣家帳號『○○』之申設人為訴願
人(按:即○君);然查本件○○公司於 108年11月4日及109年1月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時陳明『敝公司於網路上販賣所有環境用藥之商品
,皆有在商品頁面告知環境用藥販售(業)許可字號』;且毒化局函
送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訴願人以賣家『○○』於『○○○』網站違規
刊登販售『○○』(下載日期:108年8月12日),除有刊登○○公司
領有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環藥販賣字第63-170號)外,並於
回覆買家之聊天視窗表明該賣場代表○○公司之授權販售,合法取得
販賣許可證等語;且該視窗之使用者列表除『○○』(申設人亦為訴
願人)外,尚有『○○』(申設人為○○公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 2廣告刊登內容並未表明係以○○公司之名義為之,賣家帳號
之申設人為訴願人,即審認本件刊登系爭 2廣告之行為人為訴願人,
惟查訴願人及○○公司均主張該賣家帳號『○○』為○○公司所經營
,則本件刊登系爭 2廣告之違規行為人究為訴願人抑或○○公司,實
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
定意旨,審認訴願人指示其員工○君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 2廣告以販
售系爭 2產品,且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
執照(環藥販賣字第63-170號),其未依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2廣告中敘明廠商名稱及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同樣之違規時間、同樣之違規產品,唯有刊登於不同網
站,原處分為重複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螨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
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為環境用藥;環境用藥管理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
,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之環境用藥;又環
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登載或宣播環境
用藥廣告時,應敘明廠商名稱及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環境用藥販
賣業許可執照字號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違反者,處 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33條第2項、第49條第6款及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網路廣告販賣偽造環境用藥,廣告頁面未
依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敘明廠商名稱及環境用
藥許可證字號者,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9條第 6款關於廣告管
理規定,亦有上開毒化局108年8月29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系爭2產品分別含有屬環境用藥成分之四氟苯菊酯(拜富寧,Tra
nsfluthrin)、敵避(Deet),且為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聞稿及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8日便箋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
執照(環藥販賣字第63-170號),於系爭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
未依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敘明廠商名稱及環境用
藥許可證字號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本件系爭 2廣告之賣家帳號「○○」之申設人雖為訴願人之員工○
君,惟查訴願人指示○君刊登系爭 2廣告,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以該帳號於系爭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未依環
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敘明廠商名稱等之違規行為進
行裁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同樣之違規時間、同樣之違規產
品,唯有刊登於不同網站,卻分別處罰,實在不合理,原處分為重
複處罰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 109年3月9日環藥字第42-109-03000
4號及第42-109-030005號裁處書分別係就訴願人以不同賣家帳號「
○○」、「○○」於「○○○」網站刊登販售○○之環境用藥廣告
(下載日期:108年8月14日),未依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 3條
第 1項規定敘明廠商名稱及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等之違規行為,違
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而分別予以裁處,而本件係訴
願人指示其員工○君以「○○」之賣家帳號於系爭網站(即「○○
○」網站)刊登系爭 2廣告以販售系爭2產品,其中1件係於108年
8月12日刊登販售○○,另1件則係於108年9月11日刊登販售「○○
」,是訴願人以不同賣家帳號分別在不同日期、不同網站、刊登販
售不同產品,且各該違規行為有其獨立性,尚非時空密接下反覆實
施之同一行為,應屬不同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予以分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