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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三字第11061012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8日廢
    字第41-109-1123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下稱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
    監視錄影系統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
    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3日17時41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對面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大同區清潔隊查得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乃
    以 109年8月3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說明,
    嗣訴願人於109年10月5日致電大同區清潔隊說明,並自承系爭垃圾包為其
    所丟棄,系爭垃圾包內容物係衣物包裝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109年10月8日第X105635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
    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9年11月18日廢字第41-109-1123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事實欄原誤載車牌號碼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 9日北
    市環稽字第 1103015007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3月2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檢附原處分書正本,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辦法
      用詞,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
      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
      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
      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
      時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
      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
      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
      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
      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
      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
      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
      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
      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
      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
      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
      (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
      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舉發過程非現場查獲,只靠影片捕風
      捉影,如何認定訴願人丟的東西是家戶垃圾。訴願人住新北市新莊區
      ,誰會大費周章把家用垃圾丟在臺北市大同區。是否所有丟東西在垃
      圾桶的人一律會被舉發,抑或依東西大小來決定,如何認定?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得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錄影光碟、
      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1301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舉發過程非現場查獲,只靠影片捕風捉影,
      如何認定訴願人丟的東西是家戶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1301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一、本案依本局監視器採證,發現車號 xxx-xxx機車駕駛丟棄大包垃
      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遂寄到案通知。二、訴願人於109年10月5日
      來電說明,自陳袋中物為衣物包裝袋。三、本案告發無誤......」並
      有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經檢視卷附
      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騎車離去之連續動作;訴願人於109年1
      0月5日致電大同區清潔隊說明時,自承系爭垃圾包為其所丟棄及系爭
      垃圾包內容物係衣物包裝袋。是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
      圾包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行為,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
      (B= 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
      ×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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