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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09. 府訴三字第11061009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19日廢字
第41-110-02175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9日20時
40分許,發現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塑膠、紙類、衣服
等雜物,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旁(下
稱系爭地點),經檢視袋內內容物,發現有記載訴願人地址之信件,乃拍
照採證並前往信件地址向訴願人查證,訴願人自承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
機關乃當場掣發110年1月19日第X107911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2月19日廢字第41-110-021754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文字誤繕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
23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11967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3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辦法
用詞,定義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
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
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
,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
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
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
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
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五、一般垃圾
: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
時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二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
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
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
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
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
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
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
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
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
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
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
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如須以塑膠袋盛裝
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容物之透
明或半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
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
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二)資
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 1、夜間定時定
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
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
..(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
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在店家已 2年多長期與案外人○○有限
公司(下稱清潔公司)配合,系爭垃圾包係依照清潔公司之方式以粉
紅袋裝方便辨識,並無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
置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110301111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在店家長期與清潔公司配合,系爭垃圾包係依照清
潔公司之方式以粉紅袋裝方便辨識,其並無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意
云云。按一般垃圾須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
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須由民眾自行至原
處分機關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原處分機關車輛清運,或於原
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
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
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
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自
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11114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載以:「 ......一、於110年01月19日,本職前往案址取
締垃圾包勤務,在20時40分時,發現案址人行道上有民眾亂丟垃圾包
,本職當場破袋,發現垃圾包內有店家資料,當下前往店家稽查該店
員○君當下坦承垃圾包確實放置人行道上,本職查證後,當場開立告
發單(單號X1079110)。二、經檢視垃圾:塑膠,紙類,衣服,等雜
物。......」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塑膠、紙
類、衣服等雜物,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查獲訴願人棄置系爭垃圾包於系爭地點,且系爭垃圾包之內
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認屬家戶垃圾。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縱訴願人有委請清潔公司收受廢棄物,亦應於收取時,始將廢
棄物交付之,其將系爭垃圾包置於其店門前之人行道上,業已影響環
境衛生,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
A= 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