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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17. 府訴三字第11061005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8日廢字
    第41-110-01468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下稱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
    監視錄影系統發現,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29日12時42分許,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巷口路旁(下稱系爭地
    點)。士林區清潔隊查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9
    年11月11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
    嗣訴願人於 109年12月 2日電洽士林區清潔隊說明,並自承確有棄置系爭
    垃圾包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棄
    置於路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110年1月1日第X1
    07219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
    款規定,以 110年1月28日廢字第41-110-0146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2月2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
      、文號或其他)記載:「訴請撤除處分,通知書X1072194......廢字
      第41-110-014684號」,經查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日第X1072194號舉
      發通知書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 5日內
      提出陳述書,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辦法
      用詞,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
      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
      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1項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
      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
      時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
      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
      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
      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
      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
      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
      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
      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
      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
      (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
      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關係早出晚歸,無法配合垃
      圾回收時間與地點處理家中簡單小型垃圾,因長期有左右鄰居固定放
      置,誤認系爭地點為垃圾放置點,訴願人在不知情下跟著放置,經本
      次勸導後,已未再有誤放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6
      01735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關係早出晚歸,無法配合垃圾回收時間與地點
      處理家中簡單小型垃圾,因誤認系爭地點為垃圾放置點才放置系爭垃
      圾包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
      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或於原處
      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
      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訴願人上
      開訴願理由已自承其有於系爭地點棄置系爭垃圾包之事實,且系爭地
      點並非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訴願人未查詢確認系爭地點是否
      為原處分機關公布之限時收受點,即放置系爭垃圾包,自應負過失責
      任。復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6017359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1.本案為109年10月29日於○○路○○
      巷口,由本隊移動式攝影機錄影拍攝行為人違規棄置垃圾包。2.本隊
      巡查員 ......寄送到案說明通知單後,行為人已於109年12月02日來
      電坦承違規......。」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投置於系爭地點之行為,違反
      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
      (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 (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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