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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1. 府訴三字第11061010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處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24日飲
字第31-110-02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
同) 110年1月12日9時50分許會同訴願人員工○○○(下稱○君)前往本
市士林區○○街○○巷○○號○○福德宮自來水供水點進行採取飲用水水
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所屬環境檢驗中心(下稱環境檢驗中心)實施飲用水
水質檢驗,結果錳( Mn)為0.086mg/L,超過飲用水水質標準(下稱水質
標準)限值(0.05 mg/L)。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1月26日第W008501號舉
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 110年2月2日書
面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
及水質標準第 3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4條、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處罰鍰
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罰鍰裁量基準)第 2點等規定,以110年2月24日飲字
第31-110-02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10年3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 3月29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一、
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
水。」第11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
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飲用水水質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禁止供飲用。」第26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
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飲用水水質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3款第3目規定:「本標
準規定如下:......三、化學性標準:......(三)影響適飲性、感
觀物質: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2.錳(Manganese) 0.05 毫克/公升
......」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
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第 3條規定:「環境講習依本辦法辦理......。」第8條第1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 2點規
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 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 (節錄)項次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 裁量參考因素 違規程度(A) 裁量參考因素 違規次數(B) 罰鍰計算 5 第11條第1項
飲用水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第24條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 鍰。一、飲用水中除大腸桿菌群、總菌落數、濁度或氫離子濃度指數外,任一水質,最高濃度為飲用水水質標準限值倍數:
……
(四)未達3倍者,6萬元≦A<12萬元。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 N × 6萬元。 6萬元≦A+B≦60萬元
備註:
三、超過水質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水質標準規
定之限值=倍數。
臺北市政府89年 6月30日府環二字第89045770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飲用水管理條例......職權及核定事項授權本府
環境保護局為之。」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
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
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係因年初北臺灣連續低溫,以致訴願人所取用水源翡翠水庫內
蓄水翻騰,底部含高濃度錳原水由大壩放流口排出,造成原水水質
異常,連帶影響訴願人所供應自來水水質,訴願人無法預知,且無
先例,又超出訴願人原先設備處理能力,並非故意或過失所導致。
(二)訴願人接獲民眾申訴後,立即檢驗確認錳濃度過高,並經商請臺北
翡翠水庫管理局調整放水口高程後,於110年1月15日檢驗原水及自
來水管網水質皆已恢復正常數值。
(三)依據飲用水水質標準第 3條錳濃度之限值規範是屬於「影響適飲性
、感觀物質」,非屬可能影響健康物質,且本件超標時間極短,不
會對人體產生重大影響。
三、查環保稽查大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採得本件飲用水水樣,經送
檢驗結果錳為0.086mg/L,超過水質標準限值(0.05 mg/L),有原處
分機關110年1月12日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表、環境檢驗中心系爭水樣
水質檢驗結果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因年初低溫,以致其水源翡翠水庫底部含高濃度
錳原水排出,連帶影響自來水水質,並非訴願人故意或過失所導致,
且已立即檢驗確認並使自來水恢復正常數值,又錳依水質標準第 3條
僅列為影響適飲性、感觀物,非屬可能影響健康物質,本件超標時間
極短,無重大影響云云。查本件:
(一)按飲用水水質,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飲用
水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國民健康
及提升公眾飲用水品質,並訂定飲用水中各項物質之最低容許濃度
及飲用水水質標準,藉以查核飲用水水質是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確保民眾飲用水安全。又按飲用水含錳之最大限值為每公升0.05
毫克,為水質標準第 3條第3款第3目所明定。本件依環境檢驗中心
前揭檢驗結果報告,飲用水之錳含量檢驗結果超過水質標準限值範
圍,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按訴願人為大臺北地區主要自來水供應之事業機構,負有供應符
合水質標準之飲用水供公眾飲用之義務,自應遵循上開飲用水水質
規定妥為管制其所提供自來水之水質,確保民眾飲用水安全。依卷
附訴願人「大台北供水區水黃事件RCA調查報告」記載略以:「...
...一、事件調查......(四)定義問題 問題2、為什麼淨水處理
無法有效去除溶解性錳?‧因新店溪流原水水質優良,故淨水場設
計建造並無除錳專用設施。‧以往無錳含量過高之處理經驗,人員
警覺性不足。問題3、為什麼未能檢測出原水突發性錳含量過高?.
..... ‧未警覺連日寒流且持續降雨,流入低溫進流水,致使水庫
底部厭氧層水體翻揚。二、原因分析 問題2.為什麼淨水處理無法
有效去除溶解性錳?......監測面→......淨水廠未裝設即時監測
錳儀器(僅監測濁度、餘氯及 pH) 操作面→第一時間需氯量提高
未能正確判斷→水源污染初步判斷檢項只做氨氮及大腸桿菌群(過
高)→操作與管理人員沒有經驗第一時間忽略原水含錳過高的可能
性→以往未發生過類似案例人員對於錳去除之處理經驗不足......
問題3.為什麼未能檢測出原水突發性錳含量過高? 監測面......
→未設置溶解性錳之原水監測設備 水源面......→未能即時察覺
水庫放流水錳含量高......三、改善方案......。」訴願人淨水廠
設計無除錳專用設施,未裝設即時監測錳儀器;操作人員經驗不足
;對於自來水及其水源水質之監測,僅側重於若干重點項目如濁度
、餘氯及pH等,水源污染初步判斷檢查項目僅有氨氮及大腸桿菌群
,未全面及於上開飲用水水質規定項目,事後方研擬改善方案,自
難認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已於110年1月15日改善管網
水質恢復錳之正常數值,亦僅為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罰鍰裁量基準,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程度(A)(A=1)
、違規次數(B)(B=0),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A×60,000
+B×60 ,000=60,000)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講習執行辦
法規定,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