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0.07.02. 府訴三字第11061023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4日廢字
第41-110-0411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稽查人員依監視錄影資料,查認車牌號
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12
月31日23時37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內
湖區○○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車輛之車主為「○○○個人計程車行」,乃掣發110年3月4日第X10
82814 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4月
14日廢字第 41-110-041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5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5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200
85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