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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三字第11060808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
    月14日土字第32-110-01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執行民國(下同) 108年度「臺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
      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於108年2月23日查得訴願人之○○站停車場【
      址設:本市內湖區○○路○○巷○○號,坐落土地:本市內湖區○○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設有儲油槽設施(即自用加
      油站)】使用中,土壤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為4,300毫克/公
      斤,已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5條所規定之管制標準值1,000毫克/公
      斤,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
      第 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 108年4月9日北市
      環水字第 1083019252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載以:「主旨:公告
      本市○○(股)公司所屬○○站停車場『內湖區○○路○○巷○○號
      (舊宗段○○、○○地號,共計 2筆)』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
      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如附件)。......公告事項:一、污染行為人姓
      名或名稱:○○股份有限公司。二、場址名稱:○○股份有限公司○
      ○站停車場。三、場址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四
      、場址地號:臺北市內湖區○○段○○、○○地號。五、場址面積:
      共2,778.87平方公尺。六、場址座標:308660.436 ,2773042 .289(
      TWD97 )。七、場址現況概述:現為○○股份有限公司○○站停車場
      ,並設置地上自用加儲油設施使用中。八、場址列管狀態: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九、污染物及污染情形:(一)污染情
      形:依本局 108年2月23日執行108年度『臺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
      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查證結果,土壤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4,
      300 mg/kg逾管制標準(1,000 mg/kg)。(二)污染範圍:臺北市內
      湖區○○段○○、○○地號。十、禁止、限制項目及其他重要事項:
      ......(六)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
      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附件含系爭場址
      所在地地籍套繪圖、衛星套繪圖、土地使用分區圖等),並以同日期
      北市環水字第10830192522號函(下稱108年4月9日函)檢送系爭公告
      及告示標誌予訴願人,及通知訴願人於文到翌日起14日內豎立或張貼
      告示標誌及於 3個月內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另以同日期北市環水
      字第 10830192524號函通知訴願人自即日起停用自用加儲油設施,上
      開 2函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訴願人對系爭公告未提行政救濟而告確
      定。嗣訴願人以108年12月20日東企(108)字第120040號函(下稱10
      8 年12月20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提送「○○股份有限公司○○站停車
      場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定稿版)」(下稱系爭控制計畫)略以:「..
      ....第二章 計畫大綱 一、場址基本資料......場址地址:臺北市內
      湖區○○路○○巷 ○○號。 場址地號:臺北市內湖區○○段○○、
      ○○地號。......三、污染控制目標及方法 控制目標:將場址內污
      染狀況降至低於環保署規範之土壤管制標準值以下。整治方法:將以
      排客土法進行土壤改善。四、計畫執行期程 總執行期程為控制計畫
      核可後 8個月,......並於整治期滿前執行自行驗證並提送改善完成
      報告書。 ......。」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2月26日北市環水字第10
      83078477號函(下稱 108年12月26日函)同意核備系爭控制計畫,並
      敘明本案執行期限為自文到翌日起為期 8個月,請妥為掌控進度,並
      依核定內容辦理(該函於 108年12月27日送達)。嗣訴願人於 109年
      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改善完成報告,原處
      分機關遂於109年8月25日召開○○股份有限公司○○站停車場土壤污
      染控制計畫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暨驗證計畫審查會議(下稱109年8月25
      日審查會議),會議結論為同意由原處分機關進行複查驗證,並於陰
      井處及維修區各增 1處土壤驗證點位,總計 6處等。
    二、原處分機關乃於109年9月14日至系爭場址進行複查驗證作業,並將土
      壤採樣樣品送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許可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檢測,經○○公司於109年9月29日作
      成編號:7S10909070001001號檢測報告(下稱109年9月29日檢測報告
      ),檢測結果為有2筆土壤採樣樣品(土壤採樣佈點位置為 S5,即陰
      井處)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檢測值分別為1,700毫克/公斤及20,1
      00毫克/公斤,均逾管制標準值之1,000毫克/公斤。原處分機關乃以1
      09年11月10日北市環水字第1093072460號函(下稱 109年11月10日函
      )通知訴願人驗證結果為不通過,應維持公告污染場所列管及續行改
      善,驗證結果顯示未達成系爭控制計畫內容所訂定之目標(低於管制
      標準),並依土污法進行裁處及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
      9 年11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
      關核定之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即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可後 8個月將場址
      內污染狀況降至土壤管制標準值以下)實施,違反土污法第38條第 2
      項第3款規定,乃以 109年12月21日第I00206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
      ,並以 110年1月14日土字第32-110-010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
      ,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2小時。原處分於110年1月2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0年2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8日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
      污染管制限度。......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
      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
      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
      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
      :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
      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者。......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
      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
      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
      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
      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
      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
      13條第 1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
      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
      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第1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
      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
      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第
      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
      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
      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
      第五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提出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控制計畫(以下簡稱污染控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
      、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二、計畫大綱。三、場址基本
      資料。四、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五、污染調查方式。六、污染物、
      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七、污染控制目標及方法。如採行土壤離場處
      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與設施及管制措施等。八、污染監
      測方式。九、清理或污染防治。十、場址安全衛生管理。十一、控制
      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十二、計畫執行期程。十三、
      經費預估。十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15條規定:「前條
      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
      制標準值如下:(節錄)
    管制項目 管制標準值
    有機化合物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TPH) (Total petroleum hydrocarbons) 1000毫克/公斤

                                ......」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
    、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點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11
    違反條款 第38條第2項第3款:
    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依據及罰鍰額 第38條第2項: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裁罰基準 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20萬元至100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未依控制計畫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未補正完成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20萬元;未依整治計畫實施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40萬元。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100年11月 9日府環二字第1003760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關本府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公告事項:本府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之權限分配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9年9月14日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
      採樣驗證作業,發現陰井旁有 1點位之檢測值逾管制標準,進行裁處
      是錯誤不當,因該點位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系爭控制計畫開挖改
      善範圍內,且訴願人業於改善限期內完成改善工作,並經原處分機關
      於109年9月14日執行驗證時全部通過合格在案,訴願人已依系爭控制
      計畫內容所定目標,依限完成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場址為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4月9日函檢送系爭公告並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個月內提送土壤污
      染控制計畫,嗣訴願人以 108年12月20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提送系爭控
      制計畫,其控制目標為系爭控制計畫核可後 8個月將場址內污染狀況
      降至低於環保署規範之土壤管制標準值以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12月26日函同意核備在案,並敘明該案之執行期限為自文到翌日起
      為期8個月。嗣訴願人於109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送土壤污染控制
      計畫污染改善完成報告,原處分機關乃於109年9月14日至系爭場址進
      行複查驗證作業,並將土壤採樣樣品送交經環保署許可之○○公司進
      行檢測,經○○公司作成109年9月29日檢測報告,檢測結果為有如事
      實欄所述2筆土壤採樣樣品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檢測值分別為1,7
      00毫克/公斤及20,100毫克/公斤,均逾管制標準值之1,000毫克/公斤
      ,是訴願人有未依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系爭控制計畫所定控制目標將系
      爭場址內污染狀況降至低於管制標準值以下實施之違規事實,有訴願
      人108年12月20日函提送之系爭控制計畫、109年8月3日提送之土壤污
      染控制計畫改善完成報告、系爭公告、原處分機關 108年4月9日函及
      訴願人主任○○○(下稱○君)108年4月10日簽收之簽收單、108年1
      2月26日函、○○公司 109年9月29日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09年9月14日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驗
      證作業,其土壤採樣之點位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系爭控制計畫
      開挖改善範圍內,其業於改善限期內完成改善工作,並經原處分機關
      於109年9月14日執行驗證時全部通過合格在案云云。查本件:
    (一)按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
       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管制標準者,為污染控制場址
       ;洩漏污染物而造成土壤污染之人為污染行為人;石油碳氫化合物
       為土壤污染物管制項目,其管制標準值為1,000毫克/公斤;控制場
       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於 6個
       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
       後實施;控制計畫實施者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實施者
       ,處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揆諸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7款、第13條第1項、
       第38條第 2項第3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第5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以 108年12月20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提送之系爭控制計畫載
       以:「 ......第二章 計畫大綱......場址地號:臺北市內湖區○
       ○段○○、○○地號。 ......污染控制目標及方法 控制目標:將
       場址內污染狀況降至低於環保署規範之土壤管制標準以下。......
       」是訴願人應已知悉系爭場址全區範圍即臺北市內湖區○○段○○
       、○○地號土地均為公告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
       制區,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場址全區範圍作為其進行複查驗證作業採
       樣地點,自無違誤。又依○○公司109年9月29日檢測報告所附土壤
       採樣區域及採樣佈點分佈圖所載,複查採樣之 6處地點均在系爭場
       址範圍內。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09年9月14日至系爭場址進行
       土壤採樣之點位,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系爭控制計畫開挖改
       善範圍內,應有誤會,不足採據。 
    (三)又訴願人主張其業於改善限期內完成改善工作,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9月14日執行驗證時全部通過合格在案等語;惟查○○公司10
       9年9月29日檢測報告載以:「......採樣地址:臺北市內湖區○○
       路○○巷○○號......樣品名稱: E1-S5......檢測項目......總
       石油碳氫化合物 ......檢測值...... 1.70E+03mg/kg(即1,700毫
       克/公斤)......樣品名稱:F1-S5......檢測項目......總石油碳
       氫化合物......檢測值......2.01E+04mg/kg(即20,100毫克/公斤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1月10日函通知訴願人複查驗
       證結果為不通過,應續行改善,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
       並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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