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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15. 府訴三字第11061017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20日廢字
第41-110-0219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
新北市
|
|
臺北市
|
2日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影片,
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7月12日20時22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與○○街口
,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嗣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0月24日第10907000107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日內陳述意見,該
通知書於 109年10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以110年1月31日
第S10079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
10年 2月20日廢字第 41-110-0219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4月1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車籍地址(即新北市板橋區○○
街○○巷○○弄○○號○○樓,亦為寄送訴願書之信封所載地址)寄
送,於110年3月1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原
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
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10年3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應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扣除訴
願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0年4月12日(星期一)
。惟訴願人遲至110年4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
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
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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