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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三字第11061014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5日廢字
第41-110-0315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下稱中正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影片,
查認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
0年2月4日1時39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本市中正區○○街○○號之路旁
後,即下車於路旁隨地便溺,有礙環境衛生。嗣中正區清潔隊查得系爭車
輛為○○和○○計程車行所有,乃通知○○和○○計程車行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於110年2月10日到中正區清潔隊說明,並坦承其為民眾檢舉影片中
隨地便溺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7
款規定,乃當場開立110年2月10日第X106651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經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 3月15
日廢字第 41-110-0315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
第7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七、隨地
便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
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
時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七)隨地便溺,A=1~2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中正區清潔隊所接獲民眾檢舉之影片,並
未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係車身上之貼紙號碼,且訴願人到
中正區清潔隊說明時也告知非影片中之人,中正區清潔隊人員要求看
證件,並登記訴願人個資後,要求訴願人簽名後即可離開,並未明確
告知所簽名者為舉發通知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便溺之事實,有錄影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10日第X106
6518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檢舉影片係拍攝車輛之車身上貼紙號碼,且其到中正
區清潔隊說明時也告知非影片中之人,中正區清潔隊人員並未明確告
知所簽名者為舉發通知單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便溺
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7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
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錄影光碟顯示已拍攝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停放路旁後,即下車於路旁隨地便溺之連續畫面,
又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
......查覆內容:......本案係民眾檢舉車號之車輛駕駛xxx-xxxx於
110年2月4日上午1時39分在中正區○○街○○號旁隨地便溺,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查該車輛係○○和○○計程車行所有後,在110年2月
8日寄送到案通知單,於110年02月10日行為人到案說明,並依民眾提
供檢舉影片給○○○確認,並現場坦承為行為人,遂掣單X1066518號
舉發通知書舉發......。」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1
0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載以:「......有關○○○君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請問到案說明時,是否確為行為人。 ○君
(按:中正區清潔隊人員):是的,○君到案說明時,僅說明因泌尿
系統等身體疾病緣故隨地便溺,且經確認應為影片中之行為人......
。」是訴願人於110年2月10日至中正區清潔隊說明時,已自承為民眾
檢舉影片中隨地便溺之行為人,並經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舉發通知書
,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B×C×1,200=1,20
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