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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三字第11061023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5日廢字
    第41-110-0413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9日11時
    32分許,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衛生紙
    等雜物)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原處分機
    關清潔人員工作手推車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
    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19日第X1078987號舉發通知
    單(該舉發通知單原記載訴願人違反事實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未依規定
    放置,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2月26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通知訴願
    人更正為使用專用垃圾袋,未依規定放置)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10年4月15日廢字第
    41-110-0413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以:「……稽查指陳本人
      110 年02月19日11時32分在○○路○○號前丟棄家庭垃圾開立罰單…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10年4月15日廢字第41-110-041389號裁處
      書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4款、第5款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
      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
      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
      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
      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
      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
      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
      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
      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
      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
      垃圾,家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
      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
      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
      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
      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原設有黃色四方型塑膠桶,長期提供果
      菜市場及不特定人丟棄垃圾。訴願人當日去買菜,就順路將垃圾載至
      該處放置,遵循市府處理垃圾規範,並使用專用垃圾袋,放置在原處
      分機關長期默許果菜市場的垃圾集中點。原處分機關如要開罰,應先
      移除黃色四方型塑膠桶,並貼立禁止亂丟垃圾的警告標誌。原處分機
      關在訴願人陳情後,才將該塑膠桶撤除,顯有誤導市民作用,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原處分機關清潔人員工作手推車內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19日第X1078987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06584號、第1103020422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放置於原處分機關長期默許
      之果菜市場垃圾集中點,且現場未有禁止亂丟垃圾的警告標誌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
      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
      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是訴願人雖使用專用垃圾
      袋,仍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1103006584號簽辦單載以:「……110年2月19日執行取締髒亂點
      勤務,於11時32分許發現陳情人○君……將 2包廢棄物棄置清潔人員
      手推車裏……經查證影片後 2包廢棄物均有用專用袋……。」查原處
      分機關清掃人員作業使用之工作手推車,係供清潔人員使用之清掃工
      具,非屬提供民眾使用之公共垃圾桶。訴願人縱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惟其逕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前開工作手推車內,經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當場查獲,拍照及錄影存證,違反前揭規定事證明確,依法自
      應受罰,尚難以系爭地點未張貼禁止丟垃圾之警告標誌為由,冀邀免
      責。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為原處分機關默許之垃圾集中點,亦難採
      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
      )(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
      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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