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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三字第11061027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5月4日機
    字第21-110-0501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14時
    54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
    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惟訴願人拒
    絕稽查人員檢查系爭機車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
    條第3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掣發 110年4月9日第D922032號舉發通知書
    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1條規定,以 110年5月4日
    機字第 21-110-0501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訴
    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
      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動
      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
      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
      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
      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5條規定:「各級主
      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
      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
      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用中移動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
      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
      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
      、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
      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71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檢查、鑑
      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
      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第24條之 1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
      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第25條規
      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移動污染源污染管制之需要,由各級主管機
      關自行籌組或與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聯合稽查小組,
      進行檢查及舉發。前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
      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
      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
      定期檢驗。各級主管機關對行駛中汽車執行不定期檢驗應考量道路交
      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行車安全。前項不定
      期檢驗攔車時應有明顯指示停車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等待區,
      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明文
      件。」第 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應由配帶稽查
      證之稽查人員為之,必要時,並得穿戴背心或臂章。」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
      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
      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
      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 9條規定:「移動污
      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檢
      查、鑑定或命令,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規避、妨礙或
      拒絕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交通要道設置稽查站屬臨時性設置,應有警察在
      場才合乎程序,該區為禁止停車之紅線,設置稽查站應出示核准文件
      。訴願人當場表明稽查站設置違法,才不配合違法稽查。稽查人員稱
      有個人證件及穿著反光背心,惟背心非法定穿著。原處分機關稽查大
      隊110年2月23日北市環稽勤字第1103007142號函所載預定執勤地點「
      ○○○路○○號旁」,並無該址。又稽查站設置地點距公車站牌僅30
      公尺,不符合空氣污染法制法第45條規定之適當地點,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拒絕稽查人
      員檢查系爭機車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事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10年5月28日
      便箋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站之設置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條第 1項明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
       確保使用中汽車符合排放標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5條第 1項明定
       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
       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同法
       第48條亦明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移動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令提供有關資料;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之檢查或鑑定者,依同法第71條規定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
       所有人 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
       查、鑑定。復依前揭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
       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
       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10年5月28日便箋影本記載略
       以:「……二、本案係本大隊執勤人員於110年3月31日14時54分許
       在本市中山區○○○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稽查時○
       君所有車號 xxx-xxx停放道路旁,不願意配合本大隊進行移動污染
       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值勤人員已多次明確告知○君『本
       大隊執行不定期機車排氣檢測勤務,不論受攔檢機車是否完成排氣
       定期檢驗,依法均應接受檢測』,本大隊稽查人員當下出示稽查證
       ,數度詢問○君是否接受檢測,不接受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之行為已屬拒絕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者,將依法
       告發且有相關罰鍰,○君仍堅持不願配合檢查……。」並有錄影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憑。復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
       畫面,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停車輛時,於車道上手持指揮棒示
       意車輛停車受檢,且於執行勤務時已佩帶並出示稽查證件及穿著配
       發之識別服裝等,已足資識別其身分,並已明確拍攝訴願人騎乘系
       爭機車進入由三角錐及交通桿圍設之等候檢測區內,訴願人雖依稽
       查人員指示停車靠邊,惟拒絕稽查人員檢查系爭機車空氣污染物排
       放狀況之連續畫面,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攔檢系
       爭機車,發現訴願人拒絕檢查,並錄影存證,其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至訴願人陳稱稽查站之設置違法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稽
       查大隊以110年2月23日北市環稽勤字第1103007142號函檢送其執行
       110年3月路邊隨機攔車(機車)檢測及宣導作業之執勤地點表予本
       府警察局,請其轉知所屬轄區分局依前揭行程運用線上機動巡邏警
       力,於執行稽查勤務受阻時協助疏導及維護交通秩序;並載明本案
       執行攔車檢測地點均避開道路轉角及公車站牌處,並於執行地點適
       當位置放置大型警示牌;若遇下雨或其他不可控因素,攔檢地點可
       依現場實際情況機動換點。另該函所附執勤地點表載明110年3月31
       日下午預定執勤地點「○○○路○○號旁(○○場對面)」,經查
       本市雖無○○○路○○號之門牌號碼,惟當日稽查人員攔檢地點確
       實位於○○場對面,與預定執勤地點相同,且原處分機關已選擇道
       路較寬或空曠處執勤,並避開道路轉角及公車站牌處。訴願人主張
       本案原處分機關攔檢地點沒有警察在場是違法稽查,與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8條及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6條規定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5,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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