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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三字第11061026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8日廢字
    第41-110-0429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依民眾檢舉,查認車牌號碼xxx-xxxx車
      輛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8日9時31分許,在本市內湖區○○
      路○○段○○號前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
      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9年7月30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提出陳述書,該通知書於 109年8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回復。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11
      0年3月4日第 S10323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
      規定,以 110年4月28日廢字第41-110-0429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1 ,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同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5月25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0年6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2276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110年4月28日廢
      字第 41-110-042917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
      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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