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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三字第11061027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21-110-050291號文,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
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
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
日。」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
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表
示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 21-110-050291號文。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5
月27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06102853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規
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送訴願書。該函於110年5月31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 110年6月4日再次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填載資料,聲明訴願及申請陳述意見,惟此並非訴願法第
56條第 1項所稱之訴願書,是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亦無舉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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