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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19. 府訴三字第11061027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5月9日音字第
    22-110-0500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x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108
    年3月、108年4月,廠牌:光陽;車型序號:SR30JD,排氣量:149c.c.;
    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10日23時行經本市北投區○○○路○○段與
    ○○街口,經警察機關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噪音車檢
    舉網站」通報系爭機車排氣管聲音過大,即產生之音量有妨礙安寧之虞,
    疑似為改裝噪音車輛,並上傳採證照片。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使用中車
    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下稱雲端資料庫),系爭機車為經噪音查
    驗合格之車輛,經比對照片,其查驗合格時之排氣管與警察機關通報上傳
    之採證照片之排氣管顯然不同,系爭機車改裝使用未認證之排氣管致妨礙
    他人生活安寧,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條第4款規定及本府106年5月2日府環
    空字第10606055700號公告(下稱106年5月2日公告),原處分機關乃掣發
    110年3月25日MM000854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一項次1等規
    定,以110年5月9日音字第22-110-05003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月2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7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
      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
      告之……。」第8條第4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
      活環境安寧:……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23條規定: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
      反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
      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
      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1
    違 反 法 條 第8條
    裁 罰 依 據 第23條
    違 反 行 為 於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第8條規定之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3,000元-3萬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3,000元。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6年5月2日府環空字第10606055700號公告:「主旨:修正『臺北市
      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並自中華民國106年5月
      12日生效。……公告事項:……九、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全日,經
      查驗合格之車輛不得有使用其他未認證之排氣管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之行為。……。」
      108年10月24日府環空字第 1083067287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
      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
      項:一、臺北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經過臨檢站,並未實施噪音檢測,只
      有拍照留檔,是否超過噪音標準值,且訴願人曾被檢舉改裝排氣管,
      事後有回原廠驗車,之後換回改裝排氣管,但法令並未規定改裝排氣
      管就可直接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警察機關通報並查證雲端資料庫,系爭機車為經
      噪音查驗合格之車輛,惟改裝使用未認證之排氣管致妨礙他人生活安
      寧,有警察機關通報資料、現場採證照片、雲端資料庫查詢系爭機車
      資料(含檢驗合格時之排氣管照片)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經過臨檢站,並未實施噪音檢測,法令並未規定
      改裝排氣管就可直接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於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
       寧之行為,違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本市全區為噪音
       管制區;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全日,經查驗合格之車輛不得有
       使用其他未認證之排氣管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若有違
       反主管機關之公告者,不需經過噪音檢測,即應受罰;揆諸噪音管
       制法第8條第4款、第23條規定及前揭本府106年5月2日、108年10月
       24日公告等自明。
    (二)復依卷附警察機關通報資料影本載以:「……因該車輛排氣管聲音
       過大,疑似為改裝噪音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比對警察機關通報
       之系爭機車照片之排氣管與檢驗合格時之排氣管照片明顯不同,且
       訴願人亦自承其曾被檢舉改裝排氣管,事後回原廠驗車,之後換回
       改裝排氣管。是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改裝使用未認證之排氣管致妨
       礙他人生活安寧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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