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0.08.30. 府訴三字第11061033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9日機
字第21-110-0415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110年5月
6 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18669號」,經查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0年4月22日第D919207號舉發通知書,於 110年4月30日以書
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5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18669
號函復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9日機
字第21-110-0415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 4分
許,在本市中山區○○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排放
之碳氫化合物(HC)為2,090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600ppm),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以110年4月22日110檢0030
06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載明系爭機車經檢測超過
排放標準,已依法舉發處罰,並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限期內複驗並改
善合格者,將按次處罰,另由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4月22日第D919207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訴願人於110年4月3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5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18669號函復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6月17日
北市法訴三字第110610340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於110年6月21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