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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0. 府訴三字第11061033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9日機
    字第21-110-0415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110年5月
      6 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18669號」,經查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0年4月22日第D919207號舉發通知書,於 110年4月30日以書
      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5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18669
      號函復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9日機
      字第21-110-0415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 4分
      許,在本市中山區○○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排放
      之碳氫化合物(HC)為2,090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600ppm),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以110年4月22日110檢0030
      06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載明系爭機車經檢測超過
      排放標準,已依法舉發處罰,並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限期內複驗並改
      善合格者,將按次處罰,另由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4月22日第D919207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訴願人於110年4月3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5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18669號函復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6月17日
      北市法訴三字第110610340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於110年6月21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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