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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三字第11061035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6日機
字第21-110-0505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
○巷○○號○○樓,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1年 7月,發照日期:101
年 8月23日;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
乃以 109年11月1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33709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
成檢驗通知書(下稱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年11月30日前至
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9年11
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 110年1月11日DA001531號舉
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 1月28日機字第
21-110-01036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嗣稽查大隊
再次查詢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顯示,系爭機車逾應實施定期檢驗期
限 6個月以上,仍未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隊再以110年4月22日
北市環稽車字第1100007221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0年5月10日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10年4
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條第3項規定,以 110年5月11日DA002101號舉
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110年 5月26日機字第21-110-050516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0年6月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
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
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
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
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
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
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第
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
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法第80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7條第1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
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五百元。……(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
環保署108年 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主旨:……機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據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2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
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
,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
。」
108年 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主旨:……使用中
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4項
。……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
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二)機車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近期因疫情加上家附近無檢驗站,不常騎車出門
,收到裁處書後已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1年7月,已出廠滿 5年以
上,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及
前揭環保署 108年3月4日公告,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101年8月23日,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7月至9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
依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查得系爭機車並無 109年度之定期檢驗
資料;復未依稽查大隊 109年11月1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33709號
檢驗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 109年11月30日前)補行檢驗,業經裁
罰 500元罰鍰在案;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
顯示,系爭機車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
110年4月2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100007221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
於110年5月10日前補行檢驗,其屆期仍未完成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80條第3項規定;有稽查大隊109年11月1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
90033709號檢驗通知書、110年4月2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100007221號
檢驗通知書及其等掛號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列印
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近期因疫情加上家附近無檢驗站,不常騎車出門,收到
裁處書後已檢驗云云。查本件: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 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逾應
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
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
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 3項、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及前揭環保署108年3月4
日、108年5月14日公告意旨甚明。系爭機車於 109年度應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期間(109年7月至109年9月)既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
仍屬使用中之汽車,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惟系爭機車並無109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且經稽查大隊以109年11
月1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33709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
9 年11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
驗,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又訴願人逾應
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完成系爭機車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
再以110年4月2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100007221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應於110年5月1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
行完成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已
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二)本件稽查大隊110年4月2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100007221號檢驗通知
書於110年4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該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11
0年5月10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且該檢驗通知書已載明如車輛已經
報廢、註銷、過戶或有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
檢驗者,應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稽查大隊辦理銷案或展延事宜;
惟訴願人並未向稽查大隊申請展期,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依法即應受罰。雖訴願人稱因疫情難以接受檢驗,已於收到
原處分後完成檢驗,惟查前開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110年5月10日
前)尚在本市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公告,因應國
內COVID-19疫情持續嚴峻,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加嚴、加大限
制措施之前,且各定期檢驗站仍持續辦理機車定期排氣檢驗事宜,
訴願人並無不能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事由,是此部分訴願主張
,顯屬卸責之詞;至訴願人收到原處分後完成檢驗,屬事後改善行
為,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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