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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三字第11061035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8日廢字
    第41-110-0526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
    0年4月8日上午0時58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 3
    ○○國宅外牆上(下稱系爭地點)噴漆污染牆壁,經現場採證,並製作調
    查筆錄後,以110年4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13855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噴漆之行為,污染環境,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掣發 110年4月20日第X1080763號舉發
    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0
    年5月28日廢字第41-110-0526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6,000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原處分於110年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6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本人○○
      ○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收到一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裁處書,罰
      金為新臺幣 6,000元,對此處罰不服……。」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
      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
      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
      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
    、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西班牙僑民,為專業塗鴉藝術家,因朋
      友誤導,不知法規情況下展示了自己作品,因警察取締而停止,並將
      作品清除,還原牆壁原貌。訴願人為展示作品以美化市容,無破壞環
      境之惡意。因疫情期間無收入,無法承擔罰鍰,請減輕處罰或改服勞
      動服務。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於系爭地點噴漆污
      染牆壁之事實,有中山分局110年4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138
      55號函及所附110年 4月8日所作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塗鴉)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展示作品以美化市容,無破壞環境之惡意云云。按在
      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牆壁等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
      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原處
      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依中山
      分局110年 4月8日對訴願人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訴願人自承其與朋
      友相聚後,單純找地方玩、創作,其知悉未經他人許可而於他人房屋
      塗鴉係屬違法行為。訴願人在系爭地點手持噴漆罐對牆壁噴漆,經巡
      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
      確,洵堪認定。再查原處分機關依違規塗鴉是否可用水或抹布擦拭去
      除、塗鴉範圍總面積(未達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 2平方公
      尺、2平方公尺以上)、塗鴉範圍最長邊長度(未達 1公尺、1公尺以
      上未達 2公尺、2公尺以上)等認定污染程度(A=1~5),本件據卷附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塗鴉)查證紀錄表載以:「……二、查證過程與
      違規態樣:……2.塗鴉範圍總面積?…… ☑總面積達2平方公尺以上
      。3.塗鴉範圍最長邊長度?…… ☑最長邊達 2公尺以上。4. ☑連續
      塗鴉,總面積:5.1平方公尺……」及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1
      10年7月23日便箋載以:「……本案如何認定A=5為最嚴重等級一案,
      本隊說明下:一、本案塗鴉無法用水或抹布擦拭去除,長: 3.4公尺
      ,寬1.5公尺,總面積5.1平方公尺,本隊參考本局 105年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規塗鴉無法用水或抹布擦拭去除者,其塗鴉範圍總面積
      達 2平方公尺以上者或最長邊達2公尺上者』裁罰新台幣6,000元,故
      認定A=5為最嚴重等級。二、前開裁罰基準為本局105年所自訂,雖然
      環保署裁罰準則於108年7月25日發布修正後,前開本局所訂之裁罰基
      準已不再適用,但因本局並未針對塗鴉污染之污染程度認定有新的規
      範,故本隊參考本局105年裁罰基準,認定本案A=5為最嚴重等級,並
      經專案簽報核准……」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違規噴漆塗鴉無法用水
      或抹布擦拭去除,且塗鴉範圍總面積達2平方公尺以上、最長邊達2公
      尺以上,塗鴉面積甚廣,已嚴重影響市容觀瞻,核屬污染程度重大(
      A= 5),並無違誤。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
      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
      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訴願人既已知悉未經他
      人許可而於他人房屋牆壁噴漆塗鴉係違法行為,自難以不知法規為由
      主張免予裁罰,並無不可歸責之情事,自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
      之適用。另縱訴願人事後已清除塗鴉,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
      其前已成立之系爭違規行為責任。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
      規定,並無改服勞務代替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
      程度(A)(A=5)、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6,000元(AxBxCx1,200=5x1x1x1,200=6,000)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命接受環境講
      習 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
      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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