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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27. 府訴三字第11061029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5月4日機
字第21-110-0501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15時
5 分許,在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
攔檢測得訴願人騎乘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84年9
月;發照日期:85年 4月16日,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4.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乃以 110年 4月15日110檢00267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
善通知單,載明系爭機車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已依法告發處罰,並通知
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
合格,未於期限內複驗並改善合格者,將按次處罰,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
當場簽名收受,另由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4月15日第D918970號舉發通知書
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
0年5月4日機字第21-110-0501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2款
、第 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第36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
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
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
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
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
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 2目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二)一氧化
碳(CO)……。」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第2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
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
進行檢查。」第26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
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之機關訓練
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
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移動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
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
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
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
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
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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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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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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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
使用中車輛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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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
|
惰轉狀態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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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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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
HC(ppm)
|
9000
|
」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
:(一)機車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
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測得一氧化碳排放值僅超過標準值0.1%
,且當晚去車行檢測結果排放值為3.1%,亦為合格。檢驗設備就算有
經校正,還是會有一定誤差,僅超過0.1%時,當下檢驗員是否應當場
進行複驗以避免爭議。另系爭機車經排氣定期檢驗之檢測結果也是合
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測得訴願人騎乘之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4.5%)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110年4月15日110檢002677
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及系爭機車車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驗設備縱經校正,仍會有一定誤差,本件檢測結果僅
超過標準值0.1%,檢驗員應當場進行複驗以避免爭議,又系爭機車當
晚在車行檢測及排氣定期檢驗結果,均為合格云云。經查: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條第 1項明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
反者,依同法第6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
上 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4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適當
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前揭移動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
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
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
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
,有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
紀錄表、財團法人○○院 110年1月5日測試報告及現場稽查人員○
○○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環署訓證字第 F2110627號「機車
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
認。次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4年 9月,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一氧化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4.5%;
惟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所排放
之一氧化碳(CO)為4.6%,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訴願人依法即應
受罰。是原處分機關作成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記
錄檢測結果為不合格,通知訴願人已告發處罰,並限期於 7日內至
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嗣依法舉發、裁處,並無
違誤。
(二)再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
,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
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
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系
爭機車定檢及攔檢後複驗檢測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
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
物中之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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