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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三字第11061029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8日機
    字第21-110-0414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 4月7日10時
    24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
    ,攔檢測得他人騎乘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 97
    年6月;發照日期:97年 7月;排氣量:101CC,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6.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3.5%),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以 110年4月7日110檢001735號機車排氣檢測
    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載明系爭機車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已依法舉發
    處罰,並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
    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規定期限內複驗並改善合格者,將按次處罰,惟
    系爭機車駕駛人拒絕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另以110年4月7日D920208號舉
    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10年 4月28日機字第21-110-0414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5月5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於110年4月3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12日北
    市環稽字第1103018666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仍不
    服,於110年5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3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
      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動
      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
      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
      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
      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5條規定:「各級主
      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
      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
      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用中移動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
      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
      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 2目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二)一氧化
      碳(CO)。」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
      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
      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
      檢查。」第26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
      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
      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車之不定期
      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移動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第 6款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
      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
      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
      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
      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
      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
    車型種類 排氣量未達150CC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排放 惰轉狀態測定 CO(%) 3.5

                                   」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
      (一)機車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
      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騎車者非訴願人本人,可能是同事外送時所
      騎乘,卻對車主開罰,實非合理,猜測當日系爭機車騎乘不到 1公里
      就被攔檢,引擎溫度尚未達一定標準,原處分機關之檢測數值與流程
      不合理、不客觀,訴願人事後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合格,每年定期檢
      測也都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6.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3.5%)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10年4月7日110檢001735號
      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 1幀、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騎車者非其本人,卻對車主開罰,實非合理,原處
      分機關之檢測數值與流程不合理、不客觀,其事後進行檢測,檢測結
      果合格,每年定期檢測亦均合格云云。經查: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條第 1項明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
       反者,依同法第6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
       上 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4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適當
       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前揭移動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
       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
       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
       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
       ,有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
       紀錄表、財團法人○○院110年 1月5日測試報告及現場稽查人員○
       ○○所領有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70301號之
       「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
       行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且原
       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
       。經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7年 6月,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機車排氣量未達150CC之一氧化碳(CO)之
       法定排放標準為3.5%;惟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稽查人員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6.2%,已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訴願人依法即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作
       成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記錄檢測結果為不合格,
       通知訴願人已舉發處罰,並限期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
       定檢站複驗合格,嗣依法舉發、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
    (二)又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
       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
       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
       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訴願
       人稱系爭機車每年定期檢測均合格等,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
       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且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
       果為一氧化碳(CO)6.2%,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則訴願人對於系
       爭機車之保養維護,尚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之一氧化碳(CO)超過
       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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