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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三字第11061026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3日廢字
    第41-110-0500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
    14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總隊)
    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在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開挖地表後發現表土下方有回填及堆
    置大量一般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袋、廢帆布等混合廢棄物)達 2,000
    立方公尺,造成環境污染。保七總隊將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士林地檢署查認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君
    )有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 108年間向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包
    含廢木材、廢塑膠袋、廢帆布等混合廢棄物後,清運並使用機具填埋該等
    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犯行屬實,因訴願人與○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前經提起公訴,刻由法院審理中,乃以109年度偵字第10983號追加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將訴願人及○君本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 2項竊佔不動產等罪嫌,2人為
    共同正犯,與前案屬 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土地違法回填及棄置大量廢棄物,且現場堆置之廢棄
    物達2,000立方公尺,嚴重污染環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 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080
    08號函(下稱110年 2月26日函)命機具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
    提出清理計畫並辦理清除作業,屆時如仍未清理完畢,將依法逕行告發處
    分,該函於110年3月4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於110年 4月16日至系爭土地稽
    查,發現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仍未清除,乃開立110年 4月29日F218021號舉
    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 5月
    13日廢字第 41-110-0500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
    講習4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5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
      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
      ,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
      、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
      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6條第 4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49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一、清除機具、處理設
      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
      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 1
      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
      表四。」
      附表四 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節錄)
    項次 3
    裁罰事實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9條第2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違反條文 第9條第2項
    裁罰依據 第49條第1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A=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  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30萬元≧(A×B×C×6萬元)≧6萬元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 1項規定:「處分機
      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100% 停工
    、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所堆放之廢棄物,放置何處訴願
      人至今仍然不知。系爭土地因管理者過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今仍
      未釐清行為人,尚在司法調查中,原處分機關未待法院確認行為人即
      開罰及要求清理廢棄物,如造成損失,造成不必要的重複訴訟,請撤
      銷原處分,待法院判決確定行為人後再開罰。
    三、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14日至系爭土地稽查,開挖地表後發現表土下
      方有回填及堆置大量一般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袋、廢帆布等混合
      廢棄物),經士林地檢署偵查終結後認定係訴願人及○君清運並使用
      機具填埋該等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後段及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2月26日函命
      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提出清理計畫並辦理清除作業,該函於110年3
      月4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於110年 4月16日至現場查核,發現訴願人未
      依限(110年4月4日前)改善,有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109
      年2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110年 2月26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10年4月16日採證照片、110年 4月29日F218021
      號舉發通知書、保七總隊109年6月17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090001565
      號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系爭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尚在司法調查中,應等待法院判決確定行為人後再
      開罰云云。經查:
    (一)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進入公私場所為行政檢查時,如公
       私場所之廢棄物有嚴重污染之虞,得命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
       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
       分;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期限內清除
       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 1款
       及第4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報告書記載略以:「……犯罪嫌疑人……○○……○○○…
       …犯罪事實 一、犯罪嫌疑人○○、○○○等人自108年11月起至10
       9年2月14日止,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等罪嫌。(一)犯罪
       嫌疑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上記犯罪時、地,夥同犯罪嫌疑
       人○○○……清除一般廢棄物等,至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竊佔被害人○○○所持有之土地作為堆置、貯存、回填
       處理,在土地上堆置一般廢棄物量體初估約2000立方公尺……。」
    (三)次查系爭起訴書記載略以: 「被告 ○○……○○○……犯罪事實
       一、○○、○○○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運廢棄物及竊佔他人土地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8年間某日起,未得臺北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向年籍
       不詳之人,收受包含廢木材、廢塑膠袋、廢帆布等混合廢棄物後,
       再清運棄置於系爭土地。嗣經系爭土地地主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委
       由土地仲介公司業務員利用空拍機觀看,始知上情。……」
    (四)本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偵查程序調查證據,依訴願人、
       ○君、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比
       對○君與○○○之line對話紀錄、○○○及○○○提供之 108年11
       月30日手機錄影畫面、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系爭土地 108年
       航測影像圖、稽查大隊109年2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會議紀
       錄、現場照片、空拍錄影畫面等,認定訴願人及○君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又系爭報告書
       記載○○○有蒐證錄音證明訴願人有於系爭土地使用機具堆置、回
       填廢棄物之事實;另○○○則於警詢筆錄中證述,於 108年11月30
       日早上約 9時左右,目睹訴願人在挖土機具內操作堆置廢棄物。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機具棄置、回填廢棄物有嚴重污染之虞
       ,命清除機具之使用人即訴願人限期清除處理,並無違誤。又依稽
       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查復內容:一、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於109年2月14日現場開挖即發現砂土下埋
       有廢木材、廢塑膠袋、廢帆布等廢棄物,量體粗估約2000方公尺…
       …。污染行為事證明確,已嚴重影響環境。二、本案經警政署保七
       刑大偵辦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偵查終結(109年度
       偵字 10983號……)認定○○、○○○於旨揭土地違法棄置上述廢
       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本局於110年2月26日函文(
       北市環稽字第 110008008號)○○,要求限期清除上述土地掩埋之
       廢棄物。三、本大隊於110年4月16日14時18分派員前往址揭地點稽
       查,查時○○未依期限內(110年 4月4日前)清理案址所回填、堆
       置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參採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相關結果,審認訴願人使用機具棄
       置回填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經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限期清除處理
       而其未於期限內清除處理,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訴願人主張應待法院判決結果一節,按司法權與行政權,無從屬關
       係,各自獨立行使;且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
       不同,原可各自本於職權認定事實,分別處罰,原處分機關無待法
       院判決,即可自行認定違規行為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
       染程度(A)(A=2)、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
       =1),處訴願人12萬元(AxBxCx6萬元=1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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