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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三字第11061029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3日廢字
    第44-110-040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下稱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6日18時至20時間,查得其
    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車輛
    (下合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並傾倒在本市北投區○○路○○段○○巷
    ○○弄○○號旁空地,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情事,乃拍照採證,並掣發 110
    年 3月23日第X1033138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110年
    4 月23日廢字第44-110-04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命接受環
    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10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2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8日及8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
      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
      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41條第 1項規定:「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6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57條規定:「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
      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
      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
      附表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
      義務規定之行為(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
    違反條文 第41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57條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未取得清除許可,受託清除廢棄物,A=1~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一)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備註二所列),C=1
    ……
    應處裁罰計算方式(新臺幣) 30萬元≧(A×B×C×6萬元)≧6萬元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
    、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法務部95年 5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70037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署函詢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與行政罰法第 1條、第26條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說明:……二、來函所詢疑義,業經本部召
      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4次會議研商在案,其會議紀錄……諒達。前
      揭會議獲致結論略以:(一)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及
      刑事程序優先原則是否為憲法原則;或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或僅係法
      律規定之原則,學說容有不同見解,惟如其他特別行政法律欲以立法
      為一行為二罰之規定或排除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之適用,必須在符合比
      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原則下,始得為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因係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之舊立法例,是
      否可解釋為係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能否排除一行為不二罰之
      適用?如認該規定係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是否合乎憲法原則
      ;或是一般法律原則,宜由主管機關依上開結論(一),本於職權審
      慎解釋,如有必要亦應檢討修正。三、準此,來函所詢疑義,宜請參
      酌上開會議結論本於權責審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7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5005596
      2號函釋:「……二、廢棄物清理法第64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
      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係訂定於74年11月20日行政罰
      法尚未公布之時,在當時尚無『一行為不二罰』之概念,基於行政罰
      與刑事罰各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及不同法律效果等因素,訂定『應分
      別處罰』之規定,於當時確有其立法意義。惟自去年2月5日行政罰法
      公布,確立『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之原則後,原廢棄
      物清理法第64條所定『應分別處罰』之規定,與前開二原則已有所扞
      格。三、以目前『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之原則觀之,
      並參酌行政程序法有關比例原則之要求,立法當時之理由似並不具絕
      對之必要性,要稱『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屬行政罰法第 1條所謂之特
      別規定,仍有其不合宜之處。雖依據依法行政原則,法律未經立法機
      關修正或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前,行政機關並無拒絕遵守、執行之權力
      。但法務部 95年5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700373號函釋認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64條係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之舊立法例,是否可解釋為係行
      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而排除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原則
      之適用,應依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
      原則下,審慎解釋;另鑑於部分學者專家確有『一行為不二罰』及『
      刑事程序優先』要屬『憲法原則』,認為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層次上高
      於法律規定之見解。四、故自即日起,請貴單位逕依行政罰法第26條
      有關『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訴願人公司,但所有人為案外
      人○○○(下稱○君)等人,屬靠行性質,訴願人僅提供牌照請領、
      換發等服務,不負管理權責,實際上執行駕駛業務者仍為○君或受其
      指揮、監督之人,原處分機關不應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案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未領有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事
      實,有稽查大隊110年2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採證照片、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次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57條規定,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同法第57條就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
      鍰)之同一違規行為,另規定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規定,依該法處罰鍰案
      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依該規定似得分別處罰。惟依上
      開法務部95年5月16日及環保署95年7月13日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
      第64條規定係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之舊立法例,而「一行為不二罰」
      及「刑事程序優先」屬憲法原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一行為
      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之規定辦理。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惟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法務部95年 5月16日、環保署95年7月13日函釋
       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既明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則訴願人之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二)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21日北市環廢字第1106023514號函
       移請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助移送刑事查處,環
       保署再以110年4月23日環署督字第1101050685號函移請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協助偵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亦應俟該違規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處分機關既已
       將本件違規行為移送刑事查處,仍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已違反行
       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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