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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三字第11061020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30日廢字
    第40-110-0300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執行勤務時,於民國(下
    同)110年2月26日18時至20時間,在本市北投區○○路○○段○○巷○○
    弄○○號旁空地,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隨車持有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欠缺廢棄物產生源(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該地為
    ○○有限公司之廢棄物貯存區)與處理業者(○○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
    影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稽
    查大隊乃當場拍照採證,由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2月26日第F216115號舉發
    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現場人員○○○(下稱○君)簽名收受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 110年3月30日
    廢字第40-110-03006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
    時。該裁處書於110年4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4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6月18日及8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
      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
      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
      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6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
      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
      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
      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
      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本法第九
      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
      表四。」
      附表四 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節錄)
    項次 1
    裁罰事實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違反條文 第9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49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30萬元≧(A×B×C×6萬元)≧6萬元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100% 停工
    、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
      60號函釋:「主旨: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之處分對象疑義……。說明:一、為釐清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98年2月19日環署
      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明確說明(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
      ,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二、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之義務
      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
      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101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釋:「……說明:……二、
      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9條第 2款之處分對象,
      本署業以98年 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說明三示以:廢清
      法第49條第 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如有靠
      行情形,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三、載運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
      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
      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
      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102年 8月1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045號函釋:「主旨:所詢廢棄物清
      理法第49條所稱之產生源與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及營建剩餘土石方
      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等疑義一案。說明:一、有關廢棄物之產生源證
      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一)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
      件。其中本署已於100年6月21日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之文書格式……。二、有關廢棄物之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
      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係指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
      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
      影本。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定義
      ,應依內政部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訴願人公司,但所有人為○君
      ,屬靠行性質,訴願人僅提供牌照請領、換發等服務,不負管理權責
      ,實際上執行駕駛業務者仍為○君或受其指揮、監督之人,原處分機
      關不應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
      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有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
      收文號第110301301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訴願人之廢棄物產生源
      隨車證明文件、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訴願人公司,但為○君所有,屬靠行
      性質,訴願人不負管理權責,原處分機關不應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云
      云。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究其立法意旨,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
       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流向,俾免業者任意棄置,而有礙環
       境衛生,故課予業者於運送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時應攜帶載明數量
       及有關事項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以備查考。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
       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復依環保署98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
       27560號及101年 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釋意旨,查獲
       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
       清除廢棄物者。
    (二)查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收文號第110301301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記載,110年2月26日17時許,稽查大隊北投廢土專案小
       組通報獲知系爭車輛連結車斗疑似裝載營建混合物駛進本市北投區
       ○○路○○段○○巷○○弄○○號旁空地內,稽查大隊於18時13分
       許抵達現場,未發現系爭車輛駕駛及業者,經巡視車輛連接之車斗
       上疑似盛裝載營建混合物,惟車斗覆蓋防塵網,故無法立即判斷內
       容物是否屬事業廢棄物範疇。於19時51分許○君現場僅提供系爭車
       輛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並未提供任何相關合約書,待21時
       17分許由○○小組進行系爭車輛扣車程序後,經巡查現場車輛外觀
       及相關證明文件和駕駛溝通後,認定車斗上之裝載物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爰現場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
       第 1項規定掣單告發。本案現場查證違反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現場
       所提供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未符合規定,且文件上蓋有訴
       願人公司大小章,認定訴願人為該車輛之實際支配者,並有訴願人
       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
       在卷為憑。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廢棄物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
       。稽查時訴願人現場人員○君雖提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惟欠缺廢棄物產生源(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該
       地為○○有限公司之廢棄物貯存區)與該隨車證明文件所載之處理
       業者(○○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影本。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當場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未能出
       示符合規定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提出其與○君於108年6月30日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
       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主張系爭車輛實際為○君所有,惟系爭
       車輛縱係屬靠行車輛,依系爭車輛隨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之清除(理)或再利用機構 /自行清除之事業欄蓋有訴願人公司
       大小章,以證明清除車輛收集廢棄物來源及清運量與該證明文件記
       載內容相符。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審認本案實際支配系爭車輛從事清
       除廢棄物者為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系爭車輛為靠行車
       輛,而主張免責。訴願人所稱系爭車輛為○君所有,○君為系爭車
       輛實際上執行駕駛業務等語,此係本案使用系爭車輛實際從事清除
       廢棄物行為是否包含○君,即訴願人與○君是否為共同行為人,而
       原處分機關是否應對○君一併裁罰之問題,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
       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AxBxCx6萬元=6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命接
       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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