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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三字第11061040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5日廢字
第40-109-070052號、109年9月30日廢字第40-109-090097號及109年12月1
日廢字第40-109-1200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之「○○場及○○處理場」(下稱系爭土資場;地址:本
市北投區○○街○○號;位於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等 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8年
12月31日取得核准營運,原營運期限至107年7月28日,嗣因訴願人違
反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
理暫行要點第17點規定,經本府土資場專案小組第85次審查會議決議
縮短營運期限至107年4月28日止。惟訴願人自107年4月29日起,仍持
續收受他人產出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並收取對價,另將營建混合
物分類後,出售牟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
隊)於109年6月30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系爭土資場稽查,開挖地
表後發現表土下方有回填及堆置大量一般廢棄物(廢磚、廢塑膠、廢
木材、廢布料及廢鐵等營建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乃開立 109
年6月30日第F216412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7條規定
,以109年 7月15日廢字第40-109-070052號裁處書(下稱109年7月15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
三、其間,稽查大隊另就訴願人於系爭土資場使用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堆置、處理之廢棄物,經現場開挖 3處面積4.5公尺長、3公尺寬
、4.4公尺深;面積4.6公尺長、2.9公尺寬、3.3公尺深; 3.6公尺長
、2公尺寬、1.8公尺深;均埋有營建廢棄物,已嚴重污染環境,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 7月10日北市環稽四中字
第1093026806號函命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使用人即訴願
人於109年7月25日前提出清理計畫並委請合格業者清除,屆期如未清
除完畢,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 1款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
於109年8月21日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仍未清除,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乃開立109年8月21日F2180
01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1款規定,
以109年 9月30日廢字第40-109-090097號裁處書(下稱109年9月30日
裁處書),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
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
四、其間,原處分機關再以109年9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37482號函命
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提出清理計畫並委請合格業者清除,屆期未提
出,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予以舉發。該函於109年9月2
4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0月30日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
土地之廢棄物仍未清除,乃開立109年10月30日F218064號舉發通知書
舉發訴願人。訴願人係 1年內第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12月 1日廢
字第40-109-120004號裁處書(下稱109年12月 1日裁處書),處訴願
人24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
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8小時。訴願人不服上開109年7月15日、109年9
月30日及 109年12月1日裁處書,於110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5日、109年9月30日及109年12月1日裁處
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本市士林區○○街○
○號○○樓)寄送,分別於109年8月5日、109年12月3日及109年12月
2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查上開 3件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均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上開3件裁處書不服,應自上開3件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9年8
月6日、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分別為109年9月4日(星期五)、110年1月4日(星期一;期間末日
原為110年1月2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
星期一代之)及 110年1月20日(星期三)。惟訴願人於110年7月7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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