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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三字第11061040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9日音字第
22-110-0301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
1月18日11時13分許行經本市士林區○○大道○○段○○號前(車道速限
為每小時40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
輛偵測系統,測得系爭機車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值為90.4分貝,超過
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使用中機動車
輛噪音管制標準值(車道限速≦50公里/小時,噪音標準值為86分貝),
原處分機關乃掣發 110年2月5日MM000746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原
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以 110年3月29日音字第22-110-0301
2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6
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使用中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0
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
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
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
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
同有關機關辦理:一、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
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
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
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4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或
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檢驗測
定方法為之。」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
,定義如下:……三、科學儀器: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
三項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所規範之儀器與設備。……七、使用中車輛
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
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條規定:「機動車輛
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加速噪音、原地
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一。二、第六期機動車輛加速噪音、原
地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二。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
制標準值如附表三。」
附表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車道限速(km/h)
標準值(dB(A))
測定項目≦50 50<速限≦70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 86 90 備註 ……
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
反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
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
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項次 4 違 反 法 條 第11條第1項 裁 罰 依 據 第26條 違 反 行 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裁處金額詳如附表三。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附表三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 超出值≦5分貝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超出值>10分貝 第11條第1項 第26條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1,800元 2,700元 3,600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10月15日環署授檢字第10910
05712 號公告:「主旨:訂定『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
助法(NIEA P211.80B)』,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二
十條第三項。公告事項:方法內容詳如附件。」
附件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第1點規定:「方法概要 本
方法係使用噪音計或陣列式聲音感應器(或稱麥克風)等組合量測系
統,量測機動車輛行駛噪音最大值並同步擷取相關影像。」第 2點規
定:「適用範圍 本方法適用機動車輛行駛於車道上產生噪音之量測
。」第4點規定:「儀器與設備(一)噪音計量測系統 1.噪音計:…
…2.風速計:……3.聲音校正器:……4.防風罩:……5.影像紀錄設
備:可至少記錄辨識車輛車牌,亦可記錄影像呈現時之年月日及時間
(時、分、秒)序列,且應記錄噪音事件前後至少3s之影像資訊……
。」第 5點規定:「測量方法(一)比對結果符合表一之候選方法量
測系統……在正常操作、校正及維護條件下,其量測結果可視為噪音
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以下簡稱參
考方法)之檢測結果。……(四)量測時噪音計須外加防風罩,聲音
感應器需距離主要反射物 1公尺以上,同時另架設(組裝)風速計以
利配合噪音計量測時監測風速,其風速計高度宜與聲音感應器齊高;
量測時現地環境需無雨路乾且風速不得大於5m/s。……(七)量測機
動車輛噪音時,除法令另有規定,須確認機動車輛噪音事件發生時,
其最大值與背景音量差值須>10dB,當≦10dB且≧3dB,應依六、(二
)進行背景音量修正……」第 6點規定:「結果處理……(二)受測
噪音(L1)與背景音量(L2)須相差10dB以上,若其相差在10dB以下
,則以下公式計算修正之;若其相差在 3dB以下,須再重新量測。…
…」第 7點規定:「品質管制(一)噪音計量測系統執行連續監測,
至少每3天應以聲音校正器確認噪音計量測系統……。」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第 5.3規定,原地噪音量量測,至少須連
續量測 3次,每次作連續性的紀錄等。惟本件現場並無原處分機關
之稽查人員及警察進行稽查攔檢及執行機車噪音量測作業,自無當
場以儀器至少連續量測 3次,原處分機關僅單次測量噪音量,已違
反前揭規定。
(二)前揭試驗法第 4.5.2.規定,環境噪音應儘量與量測值相差10dB(A
)以上,如二者差值介於5~10dB(A)之間,應進行校正。申言之
,環境噪音之分貝值高低,或檢測環境之噪音與系爭機車噪音值之
相差值,均可能影響需修正檢測結果,惟原處分就此未檢附相關資
料詳細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三)系爭地點現場設置之固定式噪音檢測機旁緊鄰施工區域,所搭建圍
籬內更有挖土機等重型機具正在施工,無論是機具引擎正常運作、
工地施作之敲擊、工人喧嘩等聲響,均會對固定式噪音檢測機之檢
測結果產生重大影響,原處分機關以該檢測機檢測結果,率認系爭
機車之噪音值超標,認事用法實屬有誤。
(四)前揭試驗法第4.2.4.規定,每日試驗前後,須以標準音源校正噪音
計,以確保量測之準確性。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提供每日試驗後之噪
音校正情形以供調查核認,有待釐清確認。倘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
之情況下,原處分認事用法即屬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系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測得系爭機車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值為90.4分貝,超過法定標
準86分貝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紀錄單號MP000023號聲音照相科技執
法工作紀錄單(附現場照片 1幀及現場簡圖)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據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規定之量測
次數及校正方式作業;且系爭地點設置之固定式噪音檢測機旁緊鄰施
工區域,施工聲響會對檢測結果產生重大影響,原處分機關以該偵測
系統檢測結果,認定系爭機車之噪音值超標,認事用法有誤云云。經
查:
(一)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
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使
用中機動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於車道限速小於或等於50公里
/小時之車道,為86分貝;揆諸前開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 1項、第
26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次按使用中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測定之方式,包含不定期於停車場
(站)、路旁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原地噪音檢驗測定,及以固定或
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
測定。
(二)查本件系爭地點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3款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86分貝。惟原處分機關設置之
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攝影系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機
車行駛間所發出之噪音量量測值為90.4分貝,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工作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環保署 109年10月15日公告之「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
-影像輔助法」( NIEA P211.80B)執行本件噪音量測,其使用之
檢測儀器ACO 6238/203016型號噪音計、ACO 2127/170015型號聲音
校正器及VS7/VS-C5517型號風速計均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
並進行校正;另量測時風速小於每秒 5公尺,氣象條件為無雨地乾
,前後3秒影像無其他車輛;聲音感應器距離周圍主要反射物1公尺
以上,未有特殊音源干擾等,且系爭機車噪音量量測值為90.4分貝
,背景音量為71.5分貝,因二者差值大於10分貝,無須進行修正,
亦有財團法人○○中心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109NS0041)及前開
原處分機關工作紀錄單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
及檢測結果,應堪肯認。
(三)至訴願人所述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係環保署105年9月14日環
署空字第1050073925號公告修正「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中,第
一期及第二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量測方法,該量測方法係測
試原地噪音量、行進間加速噪音量;其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
環保署 109年10月15日公告,架設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攝影系統
執行噪音檢驗測定,該測定方式適用於機動車輛行駛於車道上產生
噪音之量測;二者量測之檢驗項目不同,此觀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
準第 3條就加速噪音、原地噪音、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分別
規定,亦徵行駛噪音與加速噪音、原地噪音為不同之檢驗項目。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所訂檢測程序,
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末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卷附其所屬勤
務規劃督導組便箋所載,本件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攝影系統設置
地點,於110年4月間調整至本市士林區○○大道○○段○○號前,
訴願書所附工地圍籬照片為該設備於110年4月調整後地點附近,此
已非違規行為發生時(110年1月18日)系爭地點周邊環境情況。是
訴願人主張本件固定式噪音檢測儀器緊鄰施工區域,檢測結果受施
工聲響干擾等語,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