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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6. 府訴三字第11061034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8日廢字
第41-110-0428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5日15時6分許,在本市大安區○○
街○○號前,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下稱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9年4月20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 7日內陳
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09年4月24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109年8月14日第S097148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 4月28日廢
字第 41-110-042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5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
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
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
於臺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或稽查大隊提出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當日打工完畢隨地丟菸蒂,
已深切檢討絕不再犯,請念訴願人為初犯,生活艱難,依行政罰法第
19條規定免處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
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處罰鍰云云。按在
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
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一、經承辦人員確認影片後,行為明確,維持原裁處。二、本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違規事實明確,維持原處分……」。復
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側及以
右手持菸,並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之連續動作,足認系爭車輛駕駛
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系爭車輛係訴願
人所有,復有錄影光碟在卷佐證,訴願人有前揭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3,000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19條定有明文。基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行政罰法固授權行政機關得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
予處罰,惟其免予處罰之前提,須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
額 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為必要,經查本件訴願人係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應受法定最高額6,
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免予處罰之要件。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
=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
Cx 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
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