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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三字第11061048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5日環
    藥字第42-110-060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賣家「○○」刊登販售「○○」(下稱系爭產品)
    之環境用藥廣告【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0年 3月
    9 日,下稱系爭廣告】,並查得上開賣家係訴願人,其地址在本市,乃以
    110年4月29日新北環廢字第110081501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產品含有環境用藥成分「二氧化氯」,訴願人未持有環境
    用藥販賣業許可證,逕於系爭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乃以110年 5月5日
    北市環水字第110603265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10年5月24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
    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違反環
    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乃以110年6月1日E00567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
    發,並依同法第48條第1款、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
    6月25日環藥字第42-110-0600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之3分之1即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原處分於110年6月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
      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
      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
      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
      品。……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
      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
      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
      簡便之藥品。……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
      出、批發及零售業者……。」第10條第 1項規定:「……環境用藥許
      可證……其申請條件、准駁、撤銷、廢止、展延、變更、核(換、補
      )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
      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第48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
      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
      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
      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
      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環境講習 (時數)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1條:「本準則依環境用藥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下列物
      質作為環境用藥,免申請許可證:一、以次氯酸及其鹽類、亞氯酸鈉
      為單一有效成分,其濃度在百分之六以下者。二、漂白粉有效氯濃度
      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三、次氯酸及其鹽類、亞氯酸鈉、二氧化氯、
      硼砂(酸)原體。」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點規
      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
      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附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
    項次 27
    違反條款 第32條:非環境用藥業者而廣告環境用藥。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48條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1.1至3種:A=1。
    2.4至6種:A=2。
    3.7種以上:A=5。
    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2.2次:N=2
    3.3次以上:N=5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6萬元。
    備註 1.查獲違規環境用藥種類數:以不同環境用藥產品或不同許可證號計算。
    2.違規次數: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
    ……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
      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
      、……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
      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
      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條第 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
      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
      )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得否
      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
      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
      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
      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
      』,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
      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
      ,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12條規定
      ,以二氧化氯、硼砂(酸)原體作為環境用藥,免申請許可證,其立
      法原意,只有硼砂(酸)原體才免申請許可證,其中二氧化氯並未規
      定是原體才可以免申請許可證,原處分機關解釋錯誤而處罰,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逕於網
      路刊登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資料、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110
      年 4月29日新北環廢字第1100815018號函所附會員帳號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12條規定,以二
      氧化氯作為環境用藥,免申請許可證云云。按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
      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為環境
      用藥;又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
      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違反者,即應受罰;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及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訴願人刊
      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所載略以:「……病毒/細菌無所不在……消毒殺
      菌真的很重要……二氧化氯消毒氣泡錠……二氧化氯速效……二氧化
      氯殺菌……一瓶有 100錠左右 可以消毒殺菌 不怕著火 不易過敏
      比酒精更好用……」,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使用、效能等;是訴願人
      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或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而於網路刊登環
      境用藥廣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又訴
      願人主張依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12條規定,以二氧化
      氯作為環境用藥,免申請許可證一節,依該條文之訂定理由,因該等
      物質屬一般化工原料,使用用途甚多,而作為環境衛生用殺菌劑僅為
      其中之一用途,故將該等原料排除需申請環境用藥原體許可證之規定
      。其條文原意應為單純以二氧化氯原體作為環境用藥,免申請許可證
      ,系爭產品係以二氧化氯為有效成分,屬一般環境用藥,並非二氧化
      氯原體,自不在免申請許可證之列,訴願人之主張,係屬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
    五、另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
      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
      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
      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坦承相關違規事實,違規廣告已下架
      ,且無相關前案紀錄,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6萬元之3分之1即2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
      否初犯及事後之改善行為,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
      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罰鍰
      額度內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環境用藥管
      理法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之3分之1即2萬元罰鍰,該
      罰鍰減輕部分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該罰鍰部分之處分應予維持。原處分機關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命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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