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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8. 府訴三字第11061034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9日廢字
    第40-110-050056號、第40-110-050057號及第 40-110-050058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10年 5月19日廢字第40-110-050057號裁處書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
    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6日上午 9時50分
      許,在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旁空地(下稱系
      爭地點)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聯結車(即曳引車,俗
      稱車頭,車牌號碼xxx-xxx;拖車,無動力,車牌號碼xx-xx;下合稱
      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並駛入系爭地點傾倒,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情事
      。經稽查人員對系爭車輛進行檢查,發現內容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代碼:D-0599,內容物:土方、廢泡棉、廢玻璃、廢木材,下
      稱系爭廢棄物),其隨車持有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下稱系
      爭文件)記載廢棄物種類為一般民間裝修工程(廢棄物代碼:R-0503
      ),與上開查獲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
      不符;廢棄物產生源記載為「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即系爭地點),惟系爭廢棄物係由系爭車輛運入系爭地點,故
      系爭地點非系爭廢棄物之產生源,系爭文件產生源之記載不實。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一)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未依規定運至廢棄物清理機構處理,而
      傾倒在系爭地點,有嚴重污染之虞;(二)系爭車輛清運廢棄物未隨
      車持有正確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三)訴願人
      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2款、第9條第 1項及其同法施
      行細則第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當場開立110年 3月26日第
      X907397、F218012、F215517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2款、第49條第2款、第57
      條規定,分別以110年 5月19日廢字第40-110-050058號裁處書扣留系
      爭車輛;110年 5月19日廢字第40-110-050056號裁處書(該裁處書因
      事實欄誤繕,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33475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110年 5月19日廢字第40-110-0500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
      ,並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上開3件裁處書均於110年5月2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6日補充訴願資
      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
      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
      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
      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
      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
      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
      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
      能源之處分:……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
      染之虞。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第 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第46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
      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
      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停止營業。」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
      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
      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
      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四、其他之行為人
      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四。」

    附表(節錄) 附表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附表四
    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項次 2 1
    裁罰事實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違反條文 第41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57條 第49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未取得清除許可,受託清除廢棄物,A=1~2
    ……
    A=1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一)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備註二所列),C=1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屬備註二所列),C=2
    ……
    C=1
    應處裁罰計算方式(新臺幣) 30萬元≧(A×B×C×6萬元)≧6萬元
    備註:……二、……(十五)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100% 停工
    、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法務部95年 5月16日法律決字第 0950700373 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署函詢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與行政罰法第 1條、第26條適用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說明:……二、來函所詢疑義,業經本部
      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4次會議研商在案,其會議紀錄……諒達。
      前揭會議獲致結論略以:(一)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
      及刑事程序優先原則是否為憲法原則;或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或僅係
      法律規定之原則,學說容有不同見解,惟如其他特別行政法律欲以立
      法為一行為二罰之規定或排除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之適用,必須在符合
      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原則下,始得為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因係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之舊立法例,
      是否可解釋為係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能否排除一行為不二罰
      之適用?如認該規定係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是否合乎憲法原
      則;或是一般法律原則,宜由主管機關依上開結論(一),本於職權
      審慎解釋,如有必要亦應檢討修正。三、準此,來函所詢疑義,宜請
      參酌上開會議結論本於權責審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7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5005596
      2號函釋:「……二、廢棄物清理法第64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
      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係訂定於74年11月20日行政罰
      法尚未公布之時,在當時尚無『一行為不二罰』之概念,基於行政罰
      與刑事罰各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及不同法律效果等因素,訂定『應分
      別處罰』之規定,於當時確有其立法意義。惟自去年2月5日行政罰法
      公布,確立『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之原則後,原廢棄
      物清理法第64條所定『應分別處罰』之規定,與前開二原則已有所扞
      格。三、以目前『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之原則觀之,
      並參酌行政程序法有關比例原則之要求,立法當時之理由似並不具絕
      對之必要性,要稱『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屬行政罰法第 1條所謂之特
      別規定,仍有其不合宜之處。雖依據依法行政原則,法律未經立法機
      關修正或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前,行政機關並無拒絕遵守、執行之權力
      。但法務部95年 5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700373號函釋認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64條係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之舊立法例,是否可解釋為係行
      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而排除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原則
      之適用,應依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
      原則下,審慎解釋;另鑑於部分學者專家確有『一行為不二罰』及『
      刑事程序優先』要屬『憲法原則』,認為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層次上高
      於法律規定之見解。四、故自即日起,請貴單位逕依行政罰法第26條
      有關『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之規定辦理。」
      98年 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釋:「主旨:有關半聯結車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之處分對
      象疑義……。說明:一、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之處
      分對象,本署業以98年 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明確說明
      (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二、
      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
      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101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釋:「……說明:……二、
      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9條第 2款之處分對象,
      本署業以98年 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說明三示以:廢清
      法第49條第 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如有靠
      行情形,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三、載運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
      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
      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
      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訴願人公司,但所有人為案外人○○○(下稱○
       君),屬靠行性質,訴願人僅提供牌照請領、換發等服務,不負管
       理權責,實際上執行駕駛業務者為案外人○○○(下稱○君),原
       處分機關不應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
    (二)原處分機關以行為人○君駕駛車輛之一行為,認同時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而分別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本件非
       法清除廢棄物部分業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偵
       辦,原處分機關另裁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4小時,違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其所有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隨
      車持有正確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將廢棄物傾
      倒於系爭地點,有嚴重污染之虞等事實,有稽查大隊110年3月26日及
      3 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訴願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採證照片、收文號第110302499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四、關於110年5月19日廢字第40-110-050056號及第40-110-050058號裁處
      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
       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
       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揭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清除機具裝載之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如有嚴重污染之虞,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
       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
       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清除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
       款規定,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
       設施或設備。復依環保署98年 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及
       101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釋意旨,查獲之廢棄物清
       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
       者。
    (二)本件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110年6月23日查覆內容及補
       充答辯書記載,110年3月26日上午 9時50分許稽查大隊至系爭地點
       ,對系爭車輛進行檢查,發現內容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或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系爭廢棄物未依規定運至廢棄物清理機構處理,
       而傾倒在系爭地點,此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違規棄置地點,該址未
       設有合法處理場,系爭車輛違規傾倒廢棄物,有嚴重污染之虞,原
       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廢字第40-11
       0-050058號裁處書扣留系爭車輛,並無違誤。
    (三)次查系爭車輛隨車持有之系爭文件,記載廢棄物種類為一般民間裝
       修工程(廢棄物代碼:R-0503),與上開查獲之系爭廢棄物為土木
       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不符;且系爭廢棄物
       係由系爭車輛運入系爭地點傾倒,惟系爭文件廢棄物產生源卻記載
       為系爭地點。系爭車輛清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正確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地點之證明文件,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提出其與○君於109年 1月8日簽訂之「汽
       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主張系爭車輛實際為○
       君所有,惟系爭車輛縱係屬靠行車輛,依系爭文件之清除(理)或
       再利用機構/自行清除之事業欄蓋有訴願人公司大小章,以證明清
       除車輛收集廢棄物來源及清運量與該證明文件記載內容相符。是原
       處分機關據此審認本案實際支配系爭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為訴願
       人,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而主張免責。
       訴願人所稱系爭車輛為○君所有,○君為系爭車輛實際上執行駕駛
       業務等語,此係本案使用系爭車輛實際從事清除廢棄物行為是否包
       含○君或○君,即訴願人與○君或○君是否為共同行為人,而原處
       分機關是否應對○君或○君一併裁罰之問題,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另按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遭重複
       處罰而言,如非同一行為,則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本件系爭車輛
       載運廢棄物傾倒系爭地點,有嚴重污染之虞,與系爭車輛未隨車持
       有正確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地點之證明文件,及訴願人未領有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等違
       規行為,違規事實及裁處依據均不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5
       條規定分別處罰,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情形。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
       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以110年 5月19日廢字第40-110-0500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6萬元(AxBxCx6萬元=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
       。
    五、關於110年5月19日廢字第40-110-050057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次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57條規定,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惟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同法第57條就同
       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鍰)之同一違規行為,另規定處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64條規定,依該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依該規定似得分別處罰。惟依上開法務部95年 5月16日及環保署95
       年 7月13日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規定係行政罰法公布施
       行前之舊立法例,而「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屬憲法
       原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
       先」之規定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惟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法務部95年5月16日、環保署95年 7月13日函釋
       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既明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則訴願人之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查復本案已由地檢署偵辦中,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 2項規定,應俟該違規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人未經
       許可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違規行為,既已移送刑事查處,即應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處理,尚不得為本件之裁處,惟原處分
       機關仍逕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110年5月19日廢字第40-110
       -050057號裁處書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駁回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駁
    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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