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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21. 府訴三字第11061046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8日廢字
第41-110-0616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
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
12月15日14時15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號前,將菸蒂隨手棄置
於地面,嗣查得系爭車輛為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
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月17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書(通知書號:108120000620)通知○○公司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月22日接獲訴願人傳真回復之陳述意見書,於「相對人(行為人)
」欄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Fxxxxxxxxx」等,經稽查大隊
於同日聯繫訴願人,確認系爭車輛使用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109年12月3日第S098229號
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 6月28日廢字
第41-110-06164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人員已於109年1月間致電警告不要再
丟菸蒂, 1年半後竟又裁罰此微罪,刑案尚有追訴時效規定,裁罰有
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100302796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行為 1年半後才裁罰此微罪,有違比例原
則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
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
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錄影光碟、採證照片
影本已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吸菸後將菸蒂隨手丟棄於系爭地點之連
續畫面,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又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22日接獲傳真回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及同日聯繫訴願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訴願人自承
為系爭車輛使用人;另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13378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本案係接獲民眾於 108年12月19
日檢舉案件受理。二、承辦人員經由民眾舉報之檢舉影片光碟並由光
碟翻拍照片……於01月22日回覆陳述意見書並坦承丟棄之行為,承辦
人員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一款掣單告發。三、於110年7月26
日在次檢視採證影片,丟棄行為明確。……。」是訴願人確有於事實
欄所述時間、地點有任意棄置菸蒂之違規情事,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另查原處分機關以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查訴願人棄置菸蒂地點係本
市所轄行政區域,屬前揭公告所稱本市指定清除區域,訴願人自應遵
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不得有丟棄菸蒂之污染環境、影響市容觀
瞻之行為。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是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108年12月15日之違規行為
,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裁處權時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
=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