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三字第11061053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7月8日廢字
第41-110-07065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 6月3日17時
45分許,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本市士林區○○路○○號旁草地便溺
,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掣發110年6月3日第X1086434號舉
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110年 7月8日廢字第41-110-0706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7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6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
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
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 裁罰事實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違反條文 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1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規定清除,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平常遛犬隻均會自備回收袋撿拾犬隻之排
泄物,並丟棄於行人清潔箱或帶回家丟棄。當日因與女兒一同遛犬隻
,邊走邊聊,一時未查犬隻已在人行道旁草地便溺,稽查人員出現說
我們沒有撿起狗大便,訴願人當下欲回去撿拾犬隻排泄物,因稽查人
員要舉發而調查個資,訴願人感謝其提醒要去撿拾卻遭阻止,故訴願
人並無不依規定清除。請以勸導代替處罰,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
發現訴願人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
泄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一時未查,犬隻已在草地便溺;其要回去撿拾犬隻
排泄物,因稽查人員要舉發而遭阻止,其並無不依規定清除云云。按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
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查覆內容:1.本案為本隊於臺北市
士林區○○路……前取締拍攝。2.職於110年 6月3日……17時45分許
,發現陳情人○君及女兒於○○路○○號旁公園遛狗,犬隻在公園人
行道草地上排出糞便未清除,職便上前出示證件當場說明其違規事由
並開立舉發通知單X1086434交付○員簽收。……」並有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
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公共場所便溺,訴願人未妥
善清理該犬隻產生之排泄物,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再查依錄影光
碟畫面顯示,該犬隻在草地上便溺時,訴願人及其女兒即立於該犬隻
旁,待該犬隻便溺結束離開草地時,訴願人及其女兒才隨犬隻行走,
於稽查人員告知未處理狗大便時,並未指明便溺處,訴願人係立即拿
出塑膠袋欲前往清除而非查看其犬隻究於何處便溺之反應,訴願人主
張其完全不知犬隻便溺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據。又訴願人攜
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自應注意其犬隻是否便溺,並負有妥善清理之
責,其疏未注意,就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依法自
應受罰。復查廢棄物清理法並無要先行勸導始得裁罰之規定,且訴願
人縱於事後清除犬隻排泄物,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先前違規行
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
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1,200元(AxBxC
x1,200元=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