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10.18. 府訴三字第11061006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重劃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參 加 人 ○○○
    訴 願 參 加 人 ○○○
    訴 願 參 加 人 ○○
    訴 願 參 加 人 ○○○
    訴 願 參 加 人 ○○○律師
    之 共同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4日北市環
    綜字第10930704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臺北市士林區住○○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
      畫」案之開發單位,其所提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下稱環說書),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有條件接受開發,作成
      審查結論,並以民國(下同)85年8月7日(85)北市環秘(一)字第
      29065-1號公告(下稱85年 8月7日公告)該審查結論在案。嗣因訴願
      人擬增設9條6米寬巷道,原經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
      評委員會)第27次會議決議審查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嗣第35次會議決
      議重辦環境影響評估部分認定不通過重辦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審查,
      應依85年通過之環說書確實執行;差異分析部分請訴願人重新檢附再
      送審等。訴願人嗣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第 1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項規定,再次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下稱環差報告),並經本府於94年9月5日召開環評委員會第43次會議
      ,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審查(含本案差異分析審查
      於9條6米寬巷道之水土保持計畫,於水土保持機關審核通過後,始自
      動生效定稿)。
    二、嗣本府以96年6月14日府建四字第09631986200號函核定「臺北市士林
      區住○○自辦市地重劃區道路及部分公共設施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 2
      次變更設計」(下稱水保第2次變更設計),惟因水保第2次變更設計
      核定本所載挖填土石方量,與原環說書所載不同;復依審查通過之原
      環說書所載之挖填土石方量各約12萬餘立方公尺,與未設置9條6米寬
      巷道前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所載挖填土石方量各約24萬餘立方公尺
      不同,系爭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第 1次變更設計所核定之挖填土石方
      量各約28萬餘立方公尺,意即在環評委員會第43次會議前,土石方量
      之估計數據已有大幅增加之情形,並於環評委員會第67次會議決議,
      依訴願人所提資料,尚無從瞭解土石方量之變更原因,致無法判斷此
      項變更究應如何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而為審查,始權宜決
      定暫先由訴願人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提送。訴願人檢送系爭開發案之土
      石方量變更內容對照表,經本府於97年7月7日召開環評委員會第73次
      會議,決議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本府乃以97年8月8日府環四
      字第09734653000號函(下稱97年 8月8日處分)通知系爭開發案之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通過後之變更內容對照表納入追蹤事宜,並副
      知訴願人。訴願參加人○○○等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
      高行政法院審認環評法第5條第1項及第 8條為保護規範,上訴人(即
      訴願參加人○○○等人)屬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原審判決否認上訴
      人之原告適格,適用法規不當,乃以 100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北高行重為審判
      ,審認本府97年8月8日處分,均無記載該案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
      條第 1項但書之何種情形,而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方式審查,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理由不備,而環評委員會於土石方量變更之原因資訊
      不充足情形下,作成依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通過之決議,構成行政機
      關之判斷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充分資訊之違法等,爰以102年8月29
      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府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 2月13日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
    三、嗣經環評委員會103年 3月26日第136次會議決議,依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請訴願人就土石方量變更內容辦理環差報告相關作業。惟因監察
      院以 108年10月25日函送本案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調查意見,經環評
      委員會109年 3月11日第219次會議決議,因本案訴願人尚未提送變更
      案件,無從據以認定有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1項各款情形,請
      依該會第 136次會議決議先提送環差報告進行審查。原處分機關陸續
      函請訴願人就土石方量變更提出環差報告。經訴願人以109年7月30日
      ( 109)○○重劃字第1090730019號函檢送「臺北市士林區住○○自
      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初稿)」(下稱系爭環
      差報告),申請變更挖填土石方量及污水處理方式(由原設置污水處
      理廠,面積 2,700平方公尺,變更為將重劃區內污水管線收集之污水
      ,納接至區外臺北市既有公共污水管線系統,再由迪化污水廠處理,
      取消污水廠之施作)。原處分機關乃就系爭環差報告進行 3次程序審
      查後,由本府於109年10月12日召開環評委員會第230次會議,因本案
      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及土地業已登記為本府,訴願人主張本案與本府有
      利害關係,本府機關委員共 7人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經出席委
      員討論後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因土石方量變更、污水處
      理方式變更所衍生環境問題,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之疑慮,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
      發單位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二)本案保變
      住開發後續有關土地利用部分,包括住宅開發強度及引進人口,未來
      挖填土方量、污水、廢棄物處理、空氣品質、噪音振動、生態及交通
      影響等環境衝擊,應一併納入評估。(三)附帶建議:針對本案營運
      期間涉及公共設施管理權責問題,請臺北市政府予以釐清。」原處分
      機關乃以 109年10月21日北市環綜字第1093067199號書函檢送前揭會
      議紀錄予環評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團體及訴願人等;另以 109年
      11月 4日北市環綜字第109307048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系爭環差報告請依系爭決議辦理。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3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2月16日、110年2月5日、4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
      27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30日補充訴願資料,8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訴願參加人於110年8月25日向本府請求參加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參加人為系爭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訴願人申請變更原環說書
      有關挖填土石方量及污水處理方式,依環評法相關規定是否應重新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對訴願參加人有直接之影響。本件訴願決定如撤銷
      原處分,足以影響其等權益,依訴願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准其等參
      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次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開
      發單位依同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如涉及環保事
      項之變更,且其變更內容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如其變更內容
      不具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無須重新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應提出環差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主
      管機關審核;至其變更未涉及環保事項者,僅須送主管機關備查。查
      本件訴願人提出系爭環差報告申請變更挖填土石方量及污水處理方式
      ,經環評委員會第 230次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即應就申請變更部分,
      重辦環境影響評估,原處分機關依系爭決議所為系爭環差報告請依該
      決議辦理,業就該等變更事項決定其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1項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意即其不符合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37條本文提環差報告之構成要件,業已影響訴願人權益
      ,自屬行政處分。又訴願人雖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原處分,惟依環評
      法第 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
      設環評委員會。該委員會並非行政機關,且系爭決議並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而係由原處分機關依該決議作成原處分,始對訴願人發
      生規制效力。是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 1項、第2項
      、第 4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
      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前項委員會
      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第 4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
      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
      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
      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
      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
      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第 5條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
      開發。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
      或舊市區更新。……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開發行
      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
      立法院備查。」第 6條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
      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
      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
      、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
      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
      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預防及
      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17條規定:「開
      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
      行。」第3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5條之1規定:「各級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
      會)組織規程,應包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除本法所定迴避要求外,
      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開發單位為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
      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
      ,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 6條規
      定:「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
      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
      之合理利用者。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
      化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36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
      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內容有變更
      者。」「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六、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
      處理等級或效率。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
      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不生負面影響。」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
      論,無須依第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
      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
      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二、既有設備改變製
      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污染排放量設備,而產能不變或產能
      提升未達百分之十,且污染總量未增加。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四
      、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
      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
      更原審查結論。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第3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
      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
      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
      者。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
      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
      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
      ,仍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43條規定:「主管
      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
      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
      不應開發。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環評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環境影響
      評估報告有關事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四
      項規定,設立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組織規程。」行為時第2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本會置
      委員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
      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一、產業發展局副局長 二、工務
      局副局長 三、交通局副局長 四、都市發展局副局長 五、研究發
      展考核委員會主任秘書 六、專家學者委員十四人:由本府就對環境
      影響因子具有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公開遴選之。」「全
      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行為時第 3條規
      定:「本會任務如下: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
      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
      照表之審查。二、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之審查。三、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
      報告書及因應對策之審查。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
      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五、其它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與建
      議。」第4條第2項、第 3項規定:「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
      代理;機關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6條第2項、第
      3 項規定:「本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
      關,而由本會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
      議及表決。與審查各開發計畫有利害關係之委員,亦同。」「委員應
      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
      之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環境影響評估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申請變更者為土石方量及污水處理方式,依環評法第 6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 1項規定,為不須經核准變更之項目。又土石
       方量之變更,係因主管機關指示訴願人變更重劃計劃書之排水系統
       、道路系統設置標準及基於重劃法令要求,必須增設9條6米寬巷道
       ,各該土石方量變更係採重劃區內挖、填平衡原則,顯不涉及改變
       開發基地承受水體,且可增加排水系統及道路系統處理等級效率,
       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第 2次變更設計,已由水土
       保持機關認定屬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對環境品
       質維護不生負面影響等情形,訴願人並已施工完畢取得完工證明。
       另污水處理方式變更,係以管線輸送污水至迪化污水處理廠,以取
       代原定於系爭開發案土地設置污水處理廠,而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
       ,依內政部營建署90年 5月21日營署環自第921210號函釋意旨,不
       屬於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又本件變更除可免除設置污水處理
       廠對環境美觀之破壞及產生之噪音、惡臭等公害外,因污水不會排
       放至重劃區鄰近水系,對於鄰近水系之環境品質保護應有所提升;
       且因迪化污水處理廠設有三級處理回收水再利用設備,並採四階段
       方式處理污水後再排放至淡水河,顯見將提升污水處理之效率及環
       境品質,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第6款情形。再依內政部
       營建署○○國家公園管理處委託○○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國
       家公園全區污水系統規劃與管理所提出之建議事項及結論,亦認為
       應加速促進計畫區與臺北市衛生下水道之聯通,避免興建污水處理
       廠投資之浪費,且已施作之污水處理廠,於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後
       ,宜予廢除,將原收集處理之污水源納入下水道系統,以節省操作
       維護之支出,並消除對環境品質之不良影響等,更可證本件變更符
       合環保之概念及要求,故本件變更項目顯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
       第 1項各款規定無涉,依法不須重作環評,僅需送請原處分機關備
       查即可。
    (二)系爭決議及原處分作成前,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
       定使訴願人陳述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依環評委員會第 230
       次會議中環評委員之發言,根本無從導出本件土石方量及污水處理
       方式變更,對環境品質維護有不利之疑慮而應重辦環評之結論。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僅要求審查「變更原申請內容」之
       事項,而不及於原環境影響評估結果,更非要求審查之委員判斷原
       環境影響評估過時與否。系爭決議第 1點及原處分未敘明本件變更
       與原環說書相較,對環境品質維護造成更不利影響之具體內容及理
       由為何,即作成決議結論,顯有判斷恣意與判斷濫用之違法。且環
       評委員會以與事務無關之內容,如系爭開發案對交通、人口之影響
       及原環說書之時空性等因素,作成重作環評之決議,不僅構成判斷
       瑕疵,亦已超出其裁量範圍。另系爭決議第 2點要求重作環評之範
       圍包括對後續開發之影響,已超出訴願人申請變更之部分,原處分
       機關據此作成之處分已構成裁量逾越。系爭決議第 3點附帶建議並
       非訴願人之權責範圍,原處分機關就已明確之事實仍附帶建議釐清
       ,更可證原處分機關不熟悉本案基礎事實,自有判斷恣意及判斷濫
       用之違法。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環評委員會第35次會議
       決議已認為本件土石方量變更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項之問
       題。且原處分機關亦依該條規定,責令訴願人就土石方量變更提出
       環差報告,對原處分機關及當事人已生拘束力及存續力。故環評委
       員會僅得就訴願人檢送之環差報告為通過、有條件通過或補正後再
       送審等決議,不得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作出重新辦理環評
       等其他逾越原處分機關委託審查事項之決議,系爭決議顯屬逾越權
       限之違法決議。原處分機關據該決議作成處分顯屬違法,且違反誠
       信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訴願參加人參加理由略以:
    (一)請求不受理或駁回訴願: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就申請變更部分,
       重新辦理環評,僅係環評主管機關於環評程序中所為之中間程序決
       定,而非通過、有條件通過或認定不應開發的終局實體決定,依行
       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訴願人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應為不受理決
       定。又本件不符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 2項規定備查要件,早在
       85年間本案最初環評審查時,環評委員○○○即指出整地面積接近
       百分之百,對水土保持非常不利,應降低整地面積比例。環評委員
       ○○○亦指出,本地區地下水水位甚高,基地為凝灰岩平台,屬地
       下水補注區域,31公頃的社區,挖填土方量為84萬立方公尺,其他
       地貌變更達2.7公尺,即使已全區面積平均,仍有逾1公尺之地貌改
       變,無論對地下水脈或地文因素之改變都很大,應調降挖填土方量
       等。可知大量挖填土方,對水土保持非常不利,並改變地貌、地下
       水脈與地文,對環境顯有加重及不利之影響。訴願人當年為求通過
       環評,先遵照環評委員要求調降環說書所載挖填土石方量,待順利
       通過環評後,再大幅擴增土石方挖填量。其挖填土石方量暴增之山
       坡地過度開發行為,將導致居住品質低落,甚至引發土石流與山崩
       地裂土地流失等災害,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 4款、第5
       款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66號確定
       判決已認定水土保持機關並無環評變更審核權限,且該判決與環評
       委員會第35次會議決議並未就土石方量之變更,認為其無須依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重新辦理環評。
    (二)原環說書之開發內容包含污水處理廠,環評委員會第43次會議結論
       亦要求訴願人確實執行其具體承諾事項,包含應於實施重劃期間,
       依原環說書施設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廠於移
       轉前,由訴願人負責等。本次變更污水處理方式,將原訂內部解決
       污水問題,變更為外部解決,顯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情形。且訴願人曾以各戶自
       設污水處理設施之方式,脫免設置污水處理廠之環評承諾,經監察
       院糾正案文指出倘未經水理分析且增加排水系統容量而貿然將污水
       排入雨水下水道中,日後恐有影響區內排水負荷移下游民眾生命安
       全之顧慮,並要求督促訴願人規劃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可知取消污
       水處理廠,對環境及保護對象確有加重及不利影響之虞,依環評法
       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另污
       水管線是否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
       認環境保護工程,僅涉及該等開發是否須單獨辦理環評。至本件已
       通過環評之新社區建設開發案,若變更污水廠之設置雖已包含污水
       管線在內之開發內容,仍應就其變更事項申請變更。
    (三)本件屬新市區建設之開發案,依環評法第 4條規定,開發行為範圍
       包含新市區建設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85年原環評通過至
       今已25年,本案所在之陽明山環境已有諸多變化,加上全球極端氣
       候問題惡化,山坡地土石流災害頻傳,大屯火山群發現岩漿庫等新
       資訊。系爭開發案之住宅開發強度及引進人口,未來挖填土石方量
       、污水、廢棄物處理、空氣品質、噪音振動、生態及交通影響等自
       應全面納入評估,方能充分反映開發對環境之影響。又土石方量變
       更與未來引進人口數、交通等相關;污水處理方式變更,亦與可能
       引入人口相關;85年環說書之時空性,亦攸關對土石方挖填量暴增
       之風險認知,環評委員會討論過程及系爭決議,並無裁量瑕疵,且
       已敘明應就變更部分重辦環評之理由及法規依據,並無判斷恣意或
       判斷濫用之情形。
    五、查訴願人所提系爭開發案之環說書,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有條件
      接受開發,作成如事實欄所述之審查結論,並以85年8月7日公告該審
      查結論在案。歷經環評委員會第27次、第35次、第43次會議決議,有
      條件通過環差報告,如事實欄所述。環評委員會第73次會議通過之變
      更內容對照表,經本府審查認定部分,業經行政法院撤銷而不存在。
      是本件有關土石方量變更1節,經環評委員會第 136次、第219次會議
      決議,因無資料據以認定有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1項各款情形
      ,請訴願人先提環差報告進行審查。訴願人檢送系爭環差報告,申請
      變更原環說書有關挖填土石方量及取消污水處理廠之施作。經環評委
      員會於109年10月12日召開第230次會議審認因土石方量及污水處理方
      式變更所衍生環境問題,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之疑慮,爰依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訴願人應就申請變更部
      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原處分機關並以原處分請訴願人依系爭決
      議辦理。有原處分機關85年8月7日公告、訴願人109年 7月30日(109
      )○○重劃字第1090730019號函檢送系爭環差報告、環評委員會 109
      年10月12日第 230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核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土石方量變更業經本府准予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第 2
      次變更設計,污水處理方式變更則符合環保概念及要求。本案環評委
      員會顯有判斷恣意與濫用之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評委員會;
       委員會之任期2年,其中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 3分之2;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環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為環評法第 3條第1項、第2項
       及第 4項所明定。本府並依前揭環評法規定,訂定環評委員會組織
       規程,依該組織規程行為時第2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環評委員會
       置委員21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 1人,分別由原處分機關局
       長及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為本府產業發展局、工務局、交通局、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之副局長、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秘
       書各 1人,並遴選對環境影響因子具有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
       、學者14人;另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3分之1。
       查本件據卷附環評委員會109年10月12日第230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
       、原處分機關110年 6月2日電子郵件所附環評委員會第11屆委員名
       冊、110年6月30日北市環綜字1106043833號函說明,第11屆環評委
       員會委員計21人,任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該屆
       委員會於任期開始時,府內委員 7人(即原處分機關局長、副局長
       ,本府產業發展局、工務局、交通局、都發局之副局長、研究發展
       考核委員會主任秘書各 1人),府外專家學者委員14人,已達委員
       總人數3分之2(21x2/3=14);且全體委員中男性14人、女性7人,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亦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3分之1(21/3=7),是該
       屆委員會於組成時業已符合上開規定。嗣於109年3月間,都發局代
       表委員即副局長○○○(女性)退休,因該局 2位副局長均為男性
       ,並依上開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規定,改派職務相關之
       副局長○○○(男性)為機關代表,此際,環評委員會中男性委員
       計15人,女性委員僅6人,雖未達全體委員總數 3分之1,致環評委
       員會於109年10月12日第230次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時,其委員會未符
       前揭組織規程有關性別比例之規定。惟審酌機關代表委員有不得不
       隨其職務而異動之情形,此異動情形並非屬原處分機關所得遴選委
       員之範圍,是本件環評委員會於任期中因機關代表委員職務異動所
       致未符性別比例規定,尚難認其瑕疵業已影響委員會組成之合法性
       。
    (二)復依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第6條第3項規定,環評委員
       會之決議,除環評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
       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查本府因遭質疑與
       本案有利害關係,環評委員會第230次會議本府機關委員共7人全數
       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該次會議經府外學者專家委員11人親自出席
       ,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1人扣除本府機關委員 7人為14
       人,14人/2=7人)。是該次會議已達前揭規定之開會人數要求,並
       經出席委員11位全數同意作成系爭決議,是本件環評委員會第 230
       次會議之進行及決議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
    (三)復查環評委員會對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具有高度專業性,除其
       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外,其所為判斷應予尊重。查環評
       委員會第 230次會議,以本件土石方量及污水處理方式變更所衍生
       環境問題,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之疑慮,爰依環評法施行
       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訴願人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其中有關土石方量變更,查原環說書所載挖、填
       土石方量各約12萬餘立方公尺,嗣本府88年 1月核定之水土保持計
       畫,挖、填土石方量增加為各約24萬餘立方公尺;94年 7月核定水
       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為各約28萬餘立方公尺;96年6月
       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第 2次變更設計,增加為各約29萬餘立方公尺;
       本件系爭環差分析報告所載挖、填土石方量則增加為各約31萬餘立
       方公尺。而觀諸前揭會議紀錄,環評委員分別指出本案為山坡地開
       發,水土保持相關計畫引起居民及民間團體強烈質疑;未來引進人
       口住戶、衛生等環境問題,對於開發強度宜加限制;原環說書審定
       之挖、填土石方量各約為12萬 5,000立方公尺,訴願人擬變更增加
       為各約31萬立方公尺,其變更之土石方量約為原環說書所載土石方
       量之 2.5倍。另有關污水處理方式變更部分,原環說書係規劃於重
       劃區內設置污水處理廠,將區內污水管線系統收集之污水經處理至
       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再予以排放。嗣因污水處理廠預定設置地點之
       用地坡度超過 30%,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規定無法興建污
       水處理廠,訴願人爰擬將污水處理方式,由原設置污水處理廠,變
       更為將重劃區內污水管線收集之污水,納接至區外臺北市既有公共
       污水管線系統,再以重力管線輸送至迪化污水廠處理。就此環評委
       員亦提出有關污水管線、污水量、現有污水下水道所能承受之總污
       水量及後續尚待納管量等問題,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之疑慮等意見。綜上環
       評委員會之審查過程,可知環評委員會係審酌系爭開發案位於山坡
       地,挖填土石方量倍增不利於水土保持維護,另污水處理方式之變
       更亦可能對環境有不利影響,因近年氣候變遷越趨極端,對於環境
       之衝擊須更審慎考量,爰認本件土石方量及污水處理方式之變更所
       衍生環境問題,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之疑慮,符合環評法
       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關於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爰決議訴願人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四)綜上,本件環評委員會係選任嫻熟環境影響評估專業領域人士進行
       專業審查,其設立、開會、審查及決議,符合上開環評法及同法施
       行細則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
       或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判斷出於恣意濫用或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等違法情事。是本件環評委員會基於專業審查,認定訴願人就
       申請變更部分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其專業審查判斷,自應予
       以尊重。另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重點在於計畫是否符合水土保持
       相關法規之要求,與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係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
       為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而決定是否准予開發,其功能及目的並
       不相同,是合於水土保持相關法規要求之水土保持計畫,僅係環境
       影響評估之一環,尚不能認有取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效果,業經
       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指明。訴願人以水土保持機關已核定水土保持計
       畫變更設計,主張本件不須重辦環境影響評估,自不足採。訴願人
       所訴其餘各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至訴願參加人依訴願法第69條規定,申請囑託適當有專門知識經驗者
      鑑定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經核尚無鑑定必要,併
      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迴避)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