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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三字第11061037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5日廢字
    第41-110-0615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5日14時
    45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粽葉、果核
    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前之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
    發110年6月15日第X107625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訴願人於110年6月1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6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24906號函復訴願人原舉發仍予維持。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110年 6月25日廢字第41-110-0615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6月2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6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8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20日
    、7月23日、8月2日、8月5日、8月13日、8月20日及8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10年6月26日訴願書及 6月30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記載「
      處分日期文號:北市環稽字第1103024906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24906號函,僅係回復訴願人陳情不服
      110年6月15日第X1076250號舉發通知書之函文。另於7月20日、7月23
      日、8月2日、8月5日、8月13日、8月20日及 8月31日等訴願補充理由
      書分別記載北市環稽字第1103025956、1103027056、1103027617、11
      03028505、1103030186、1103031008、1103032768號等函,亦分別係
      原處分機關檢送答辯書或陳報訴願補充理由書之函文,均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處分。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第 5款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
      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
      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
      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
      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
      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
      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
      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
      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
      垃圾,家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 1、養
      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
      食、過期食品等經回收再煮熟後適合豬食者均可(不包含外包裝如粽
      葉……等)。2.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
      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
      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
      、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文蛤殼、貝類等)或果核(
      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收運時
      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
      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
      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
      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
      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外食,因疫情不得內用,只好在室
      外食畢,將附帶垃圾粽葉、蛋殼、荔枝皮等裝於塑膠袋後投入行人專
      用清潔箱,詎被稽查人員指稱疫情期間不能把垃圾丟入行人專用清潔
      箱並開單舉發;但清潔箱既未封閉投入口也沒註明垃圾要裝入專用垃
      圾袋才可投入,原處分機關亦未公告疫情期間不得使用清潔箱;舉發
      單所寫未使用專用袋,未依規定放置等舉發內容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指的是家戶垃圾),並不是稽查人員所稱在疫情
      期間不能將垃圾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況系爭垃圾包確係訴願人作為
      行人外食所留,粽葉又非廚餘,而是一般垃圾,訴願人用塑膠袋連同
      果核包裝,顯非家戶垃圾,丟入清潔箱兩個投入口中之「一般垃圾」
      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卻一直視為家戶垃圾,其心可議;且稽查人員
      應先勸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
      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2595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外食係因疫情不得內用,在室外食畢後將垃圾裝袋丟
      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稽查人員稱疫情期間不能把垃圾丟入清潔箱並
      舉發;但清潔箱既未封閉投入口也沒註明垃圾要裝入專用垃圾袋才可
      投入,訴願人丟入清潔箱符合規定;且稽查人員應先勸導云云。按一
      般垃圾須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
      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須由民眾自行至原處分機關定
      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原處分機關車輛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
      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
      棄物貯存設施內,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
      分機關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2595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載以:「……本案於110.6.15於○○○路○○段○○號前執行取締家
      戶垃圾亂丟勤務時,於 110.6.15下午14:45發現行為人○○○將一包
      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遂上前表明身份係環保局稽查人員,
      並檢視所棄置之垃圾包內容物(內有粽葉、果核……)因疫情期間,
      不得於戶外飲食,故判定為家戶所產生之廚餘(屬家戶垃圾),故請
      行為人出示證件後,予以告發。……」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係粽葉、果核等,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
      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認屬
      家戶垃圾;訴願人雖稱系爭垃圾包係其外出外帶用餐所生垃圾,非家
      戶垃圾,惟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查
      廢棄物清理法並無須先行勸導始得裁處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
      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 B=1)、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xBxCx1,200=1,200)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110年8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061
      05925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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