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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三字第11061062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9日廢字
    第41-110-0721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稽查人員依監視錄影資料,查認車牌號
      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
      21日13時52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任意棄置在本市北投區
      ○○路○○段與○○路交會口右側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案外人○○○(下稱○君),乃以110年 7月1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君到案說明。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掣發110年7月5日第X1073194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
      人,並以110年 7月29日廢字第41-110-0721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9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354
      9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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