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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三字第11061053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4日廢字
第41-110-0710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後,派員進行稽查,於民國(
下同)110年 7月6日13時34分許,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行
人專用清潔箱旁之地面,發現有棄置之資源垃圾(即紙箱,下稱系爭垃圾
),經檢視系爭垃圾有記載收件人為訴願人,電話號碼為「 xxxxx」、地
址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等資料
,乃拍照採證並依電話號碼連繫查證,訴願人表示其將紙箱放置大門外,
讓拾荒者前來取走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掣發11
0年7月6日第X1070091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7
月14日廢字第41-110-07108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8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8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
或其他)雖載有:「……請求撤銷X1070091號……」,經查原處分機
關110年 7月6日第X1070091號舉發通知書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
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 5日內提出陳述書,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 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
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
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
回收管道回收。……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
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二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
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
,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
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
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
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
、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
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容物之透明或半
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
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
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二)資源垃圾收
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 1、夜間定時定點收運:
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
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三)週
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
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
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舉發通知書所述之違規事實不存在,不應處分;
雖然系爭垃圾上有訴願人名字,但不能因他人使用而認係訴願人所棄
置,請提出照片證明。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系爭垃圾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旁之地面,經依系爭垃圾所載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
號碼查證後,審認系爭垃圾為訴願人所棄置,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
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03027933號、第11030301398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雖系爭垃圾有訴願人名字,但不能因他人使用而認係訴
願人所棄置,故本案違規事實不存在云云。按資源回收物須由民眾自
行至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原處分機關車輛清運,
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
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
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本件系爭垃圾所
載收件人姓名、電話號碼及地址均與訴願人資料相同,次查原處分機
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03027933號、第11030301398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分別載以:「……一、110.07.06 13:34本局松山區
清潔隊於松山區○○○路○○段○○號旁,發現宅配紙箱未依規定放
置,經查個資為○○○手機: xxxxx住址: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巷○○弄○○號○○樓。二、經去電聯繫○○○君,○君表
示紙箱處理方式是放置戶外,會有拾荒人來收走,惟仍違反垃圾放置
規定,已告知可至本局夜間清運線上回收。三、本案舉發並無不妥…
…」、「……二、本案於110.07.06 14:46經去電(xxxxx)聯繫○
○○君,依電話紀錄○君表示紙箱處理方式是放置戶外,會有拾荒人
來收走,惟仍違反垃圾放置規定……」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綜合原處分採證照片、查證過程,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
能事,是本件訴願人未依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規定,於
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
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
貯存設施內,而逕將系爭垃圾隨意棄置,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
應受罰。訴願人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
(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