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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10. 府訴三字第11061057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7日廢字
    第41-110-0720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在本市大同區○
    ○○路○○號旁之人行道上,將菸蒂隨手棄置於水溝蓋。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9
    年 8月12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接
    到通知書後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 8月1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
    示,因彈菸灰時,菸蒂不小心掉落,並非亂丟菸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110年 2月4日第S090883號
    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 7月27日廢字
    第41-110-0720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標的,惟查訴願書載以:「……
      110年08月13日收到本案裁決書……從行為時間至收到裁決書已……1
      年……因為彈菸灰時菸蒂不小心掉落……並非亂丟菸蒂……。」並檢
      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
      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
      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
      於臺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或稽查大隊提出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8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嗣經
      過多月未再接獲通知,原以為原處分機關已銷案,豈料於110年8月13
      日收到原處分,自行為時至收到原處分時已逾 1年;訴願人當時在人
      行道水溝蓋旁抽菸,因彈菸灰時,菸蒂不小心掉落在水溝蓋上方,並
      從水溝蓋之縫隙中掉入水溝內,而無法撿起,並非亂丟菸蒂,請撤銷
      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
      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彈菸灰時,菸蒂不小心掉落在水溝蓋上方,並從水溝
      蓋之縫隙中掉入水溝內,而無法撿起,並非亂丟菸蒂云云。按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
      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查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因審視舉證影片,駕駛人確實有任意拋棄煙蒂之行為無誤,故於
      110年 2月4日依法告發行為人……」。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
      系爭車輛駕駛人站立於系爭車輛後側及以右手持菸,並於吸菸後將菸
      蒂隨手棄置於人行道旁之水溝蓋之連續動作,且過程中並無訴願人所
      稱彈菸灰之行為,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是
      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系爭車輛係訴願人所有,復有錄影光碟在卷佐證
      ,訴願人有前揭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再按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本件訴
      願人109年6月20日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尚未
      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所定之裁處權時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 B=1)、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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