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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10. 府訴三字第11061057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7日廢字
第41-110-0720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在本市大同區○
○○路○○號旁之人行道上,將菸蒂隨手棄置於水溝蓋。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9
年 8月12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接
到通知書後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 8月1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
示,因彈菸灰時,菸蒂不小心掉落,並非亂丟菸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110年 2月4日第S090883號
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 7月27日廢字
第41-110-0720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標的,惟查訴願書載以:「……
110年08月13日收到本案裁決書……從行為時間至收到裁決書已……1
年……因為彈菸灰時菸蒂不小心掉落……並非亂丟菸蒂……。」並檢
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
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
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
於臺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或稽查大隊提出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8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嗣經
過多月未再接獲通知,原以為原處分機關已銷案,豈料於110年8月13
日收到原處分,自行為時至收到原處分時已逾 1年;訴願人當時在人
行道水溝蓋旁抽菸,因彈菸灰時,菸蒂不小心掉落在水溝蓋上方,並
從水溝蓋之縫隙中掉入水溝內,而無法撿起,並非亂丟菸蒂,請撤銷
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
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彈菸灰時,菸蒂不小心掉落在水溝蓋上方,並從水溝
蓋之縫隙中掉入水溝內,而無法撿起,並非亂丟菸蒂云云。按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
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查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因審視舉證影片,駕駛人確實有任意拋棄煙蒂之行為無誤,故於
110年 2月4日依法告發行為人……」。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
系爭車輛駕駛人站立於系爭車輛後側及以右手持菸,並於吸菸後將菸
蒂隨手棄置於人行道旁之水溝蓋之連續動作,且過程中並無訴願人所
稱彈菸灰之行為,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是
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系爭車輛係訴願人所有,復有錄影光碟在卷佐證
,訴願人有前揭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再按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本件訴
願人109年6月20日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尚未
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所定之裁處權時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 B=1)、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