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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24. 府訴三字第11061055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8月2日廢字
第41-110-080046號及第41-110-0800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有人在○○廣場旁餵食野鴿之麵包屑未清除致環
境污染情事,乃由其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前往巡查,分別於民國(
下同)110年7月1日6時35分及 7月7日6時28分許,發現訴願人於本市中正
區○○○路○○號對面○○廣場旁之地面上放置麵包屑餵食野鴿,致污染
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分別掣發原
處分機關110年7月1日第X1077221號(訴願人簽收)及110年7月7日第X107
7231號(訴願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分別以110年8月2日廢字第41
-110-080046號及第 41-110-080047號裁處書(下分別稱原處分1、原處分
2),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舉發,
於110年7月2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8月2日北市環稽
字第1103028164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10年8月1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10年 8月6日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欄記載:「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28164號」
;110年 9月1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之「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
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欄記載:「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一一
○年八月十八日 發文字號:北市環稽字第1103031638號」,經查原
處分機關110年 8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28164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回
復訴願人就其陳述意見說明事項,110年8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3
1638號函係檢送答辯書等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
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
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餵食野鴿麵包,每日購買新鮮整條
土司,並剪成小塊方便野鴿進食,約10分鐘即搶食完畢,何來污染造
成髒亂;餵食野鴿也是出國旅行時目睹,為何我國就不近情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放置麵包屑餵食野鴿致
麵包屑污染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1103028164號及第110303163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野鴿約10分鐘即搶食完畢,何來污染造成髒亂;餵食野
鴿也是出國旅行時目睹,為何我國就不近情理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
、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
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
第50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公告自明。查卷附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28164號及第1103031638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均載有,本案係民眾陳情○○廣場旁常有人
餵食野鴿影響環境,並有禽流感傳染之虞,經現場稽查取締,發現行
為人○○○確實有餵食野鴿之事實。是本件既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當場發現訴願人在○○廣場旁之地面放置麵包屑餵食野鴿,地面上置
有麵包屑之污染地面情事,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且訴願人
亦自承其以麵包屑餵食野鴿,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顯示,地面上仍遺留大量之麵包屑,已污染
地面。訴願主張野鴿搶食完畢未污染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
(C=1),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xBxCx1,200=1,200)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