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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三字第11061060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9日音字第
22-110-0700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0年4月12日20時35分許行經本市中山區○○○路○○號前(車道速限50
公里/小時,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
測系統,測得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92.1分貝,超
過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使用中車輛
噪音管制標準值(車道限速≦50公里/小時,噪音標準值為86分貝),其
超出值為6.1分貝,超出值大於5分貝,小於10分貝,原處分機關乃掣發11
0年6月18日MM001087號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
定,以110年 7月19日音字第22-110-0700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7月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8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使用中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0
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
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
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
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
同有關機關辦理:一、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
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
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
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4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或
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檢驗測
定方法為之。」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
,定義如下:……三、科學儀器: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
三項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所規範之儀器與設備。……七、使用中車輛
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
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條規定:「機動車輛
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加速噪音、原地
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一。二、第六期機動車輛加速噪音、原
地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二。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
制標準值如附表三。」
附表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車道限速 (km/h)
標準值 dB(A)
測定項目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50 50<速限≤70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 86 90 備註 一、測定記錄原始聲音測定結果,其測定值應四捨五入核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據以判定是否符合管制標準值。
……
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
反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
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
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項次 4 違 反 法 條 第11條第1項 裁 罰 依 據 第26條 違 反 行 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1.裁處金額詳如附表三。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附表三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 超出值≦5分貝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超出值>10分貝 第11條第1項 第26條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1,800元 2,700元 3,600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10月15日環署授檢字第10910
05712 號公告:「主旨:訂定『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
助法(NIEA P211.80B)』,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二
十條第三項。公告事項:方法內容詳如附件。」
附件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第1點規定:「方法概要 本
方法係使用噪音計或陣列式聲音感應器(或稱麥克風)等組合量測系
統,量測機動車輛行駛噪音最大值並同步擷取相關影像。」第 2點規
定:「適用範圍 本方法適用機動車輛行駛於車道上產生噪音之量測
。」第 4點規定:「儀器與設備 (一)噪音計量測系統 1.噪音計…
…2.風速計……3.聲音校正器……4.防風罩……5.影像紀錄設備:可
至少記錄辨識車輛車牌,亦可記錄影像呈現時之年月日及時間(時、
分、秒)序列,且應記錄噪音事件前後至少 3s之影像資訊……」第5
點規定:「測量方法 (一)比對結果符合表一之候選方法量測系統
……在正常操作、校正及維護條件下,其量測結果可視為噪音管制法
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以下簡稱參考方法
)之檢測結果。……(四)量測時噪音計須外加防風罩,聲音感應器
需距離主要反射物 1公尺以上,同時另架設(組裝)風速計以利配合
噪音計量測時監測風速,其風速計高度宜與聲音感應器齊高﹔量測時
現地環境需無雨路乾且風速不得大於5m/s。……(七)量測機動車輛
噪音時,除法令另有規定,須確認機動車輛噪音事件發生時,其最大
值與背景音量差值須>10dB,當≦10dB且≧3dB,應依六、(二)進行
背景音量修正……」第 6點規定:「結果處理……(二)受測噪音(
L1)與背景音量(L2)須相差10 dB以上,若其相差在10 dB以下,則
以下公式計算修正之;若其相差在3 dB以下,須再重新量測。……」
第7點規定:「品質管制 (一)噪音計量測系統執行連續監測,至少
每3天應以聲音校正器確認噪音計量測系統……。」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為長期租賃車輛,並無任何改裝,目前
都是承租人使用,承租期間可能私自變動排氣管。
三、查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系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測得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噪音值為92.1分貝,超過法定標準
86分貝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紀錄單號MP000135號聲音照相科技執法
工作紀錄單(附現場照片 1幀及現場簡圖)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為長期租賃車輛,並無任何改裝,目前都是承
租人使用,承租期間可能私自變動排氣管云云。經查:
(一)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
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使
用中機動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於車道限速小於或等於50公里
/小時之車道,為86分貝;揆諸前開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 1項、第
26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次按使用中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測定之方式,包含不定期於停車場
(站)、路旁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原地噪音檢驗測定,及以固定或
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
測定。
(二)查本件系爭地點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3款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86分貝。惟原處分機關設置之
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攝影系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車
輛行駛間所發出之噪音量量測值為92.1分貝,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工作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
。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環保署 109年10月15日公告之「機動車輛行
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NIEA P211.80B)執行本件噪音
量測,其使用之檢測儀器ACO 6238/203016型號噪音計、ACO 2127
/170015型號聲音校正器及VS7/VS-C5517型號風速計均經檢定合格
,且在有效期限內並進行校正;另量測時風速小於每秒 5公尺,氣
象條件為無雨地乾,前後 3秒影像無其他車輛,聲音感應器距離周
圍主要反射物 1公尺以上,未有特殊音源干擾等,且系爭車輛噪音
量量測值為92.1分貝,背景音量為73.1分貝,因二者差值大於10分
貝,無須進行修正,亦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報
告編號:A109NS0039)及前開原處分機關工作紀錄單在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測結果,應堪肯認。訴願人雖主
張系爭車輛未經其改裝,且現由承租人使用,惟依前開噪音管制法
第11條第 1項、第26條規定,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則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本件裁處之相對人,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於
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92.1分貝,超過系爭地點使用中
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86分貝,其超出值為6.1分貝,超出值大於5分
貝,小於10分貝,處訴願 人2,7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