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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三字第11061064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24日住
    字第20-110-080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
    下同)110年7月15日16時48分許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路○○號○○樓
    之○○(下稱系爭地點)後方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廳
    從事餐飲業,其烹飪致散布油煙,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乃錄影拍照採證,並掣發原處分機關110年 7月15日第Y034505號舉
    發通知書。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8月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8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31412號函復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8月24日住字第20-110-080002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北市環稽字
      第1103031412號」,經查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
      031412號函係就訴願人不服舉發所為陳情之回復函,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0年 8月24日住字第20-110-080002號裁處書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
      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
      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
      以外之污染源。……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
      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
      防制區。……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
      求劃定之區域。……」第 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
      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
      並公告之。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
      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
      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
      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
      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
      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
      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八)油煙:指含碳
      氫化合物之煙霧。……。」第24條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
      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
      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
      污染源所逸散。」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
      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
      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5條第2款、第
      3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
      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
      查時間。」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布油煙或產生異味污染物之行為
      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異味污染物收
      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異味污染物未
      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
      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
      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
      = AxBxCxDx(1+E)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
      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
      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
      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第 4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
      ,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
      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違反本法條款 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A) 污染物項目(B) 污染特性(C) 影響程度(D)
    17 第32條第1項(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規定) 第67條第1項
    工商廠場:
    10~500萬元
    ……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污染規模、持續時間、污染面積、受污染範圍與人數、敏感受體或其他相關污染及受影響情形,依個案裁量 A=1~5 ……
    二、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1.5
    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D=1

      附表二:(節錄)
    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
    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xBxCxD)百分之80) (三)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 0.5
    (四)稽查配合度良好 0.2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
      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
    、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年1月10日環署空字第10701078
      24號函釋:「……說明: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所
      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
      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多年來均遵守相關法規,為處理油煙原設
      置 2座靜電機,並定期請廠商保養,非消極無作為造成環境污染,且
      原處分機關並未勸導即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0年7月15日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從
      事餐飲業,其烹飪致散布油煙,有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處理油煙已設置 2座靜電機,並定期請廠商保養;
      原處分機關並未勸導即開罰云云。經查: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從事餐飲業而烹飪,不得散布油
       煙;工商廠場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罰鍰;油煙屬粒
       狀污染物;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之官能檢
       查為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
       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
       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5款、第6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載以:「……污染源發生位置:中
       山區○○○路○○號○○樓之○○……稽查時間: 110年07月15日
       16時48分至 110年07月15日18時00分……名稱:○○有限公司……
       行業別:餐廳……稽查類別: ☑空氣污染……空氣污染:稽查項
       目: ☑行為判定……主要污染物:…… ☑油煙……現場稽查或處
       理情形:經查該址後方排放設備排放口排放排放明顯油煙污染物,
       散布空氣造成造成環境污染,現場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及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載以:「本案經陳情人通報該址店家有油煙逸散空氣情事,本大
       隊於110年7月15日16時48分派員前往查察,稽查時該店家從事烹飪
       作業,於排放口散佈明顯油煙至空氣中,影響附近民眾健康及生活
       品質,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雖該公司表示設備皆有定期保養
       ,惟現場確有大量明顯油煙散佈污染空氣之情事,本案依法告發並
       無不當……。」
    (三)訴願人從事餐飲業,於系爭地點從事烹飪,依環保署108年1月10日
       環署空字第1070107824號函釋,其營業場所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
       稱公私場所之工商廠場,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目視及目測確認
       系爭地點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訴願人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
       ,但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油煙,產生明顯可見粒
       狀污染物排放情形,造成空氣污染,有現場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
       卷可稽;則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查空氣污染防制法就此
       並無先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
       度(A)(A=1)、污染物項目(B)(B=1.5)、污染特性(C)(C
       =1)、影響程度(D)(D=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E=(-
       0.5)+(-0.2)=-0.7〕,處訴願人 10萬元【AxBxCxDx(1+E)x10
       萬=1x1.5x1x1x〔1+(-0.7)〕x10萬= 4萬5,000,低於法定罰鍰額
       度下限10萬元,故以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罰鍰,並命接受環境
       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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