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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三字第11061067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9日廢字
第41-110-0722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0年 6月21日22
時1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餐盒、果
皮、廚餘、塑膠類等雜物)棄置停靠在本市萬華區○○路○○段○○巷○
○號前之垃圾清運車輛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
拍照採證,並掣發110年7月20日第X1078599號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7月29日廢字第41-110-07224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誤載訴願人未依規定放置部分,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9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38946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8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
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 2 次,B=3,依此類推。)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
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
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
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
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 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
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
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
機垃圾,家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 1、
養豬廚餘……經回收再煮熟後適合豬食者均可……。 2、堆肥廚餘:
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
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
之貝殼類……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適合
養豬者。……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
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
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
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
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10年6月21日22點10分許倒垃圾時,有使
用環保專用垃圾袋,但因為垃圾袋較小,且袋口沒有綁好,投入垃圾
車時,致使其中一小袋垃圾掉出來,經清潔隊員告知不會開單,且為
初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垃圾車內,有採證照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倒垃圾時有使用環保專用垃圾袋,但因為袋口沒有綁
好,致使其中一小袋垃圾掉出來,經清潔隊員告知不會開單,且為初
犯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
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
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分別載以:「……查證內容摘要 一、職於 110.06.21.22:10○○路
○○段○○巷○○號前,執行垃圾點站崗取締,發現○○○將專用袋
及一包未使用專用袋之垃圾包放入垃圾車,於是上前取締,○○○承
認違規行為,但因身上未帶證件,職先行抄錄身分證號查明後,職依
規舉發,郵寄送達……。」、「……一、本案係職於 110年06月21日
22時10分在○○路○○段○○巷○○號前執行站崗取締勤務,發現行
為人將未使用專用袋……垃圾包(餐盒果皮廚餘塑膠類)丟入該址垃
圾車,於是上前表明身分以予舉發……。」且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垃
圾車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垃圾車內
,並當場拍照取證;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是
否為初犯,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
分機關業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
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訴願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從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中掉出來 1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